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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分局六盘水车务段诉萧山市黄麻纺织有
www.110.com 2010-07-10 13:3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沪铁中经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贵阳铁路分局六盘水车务段(以下简称六盘水车务段),住xxx。

代表人 胡建湘,段长。

委托代理人 柴恰多,六盘水车务段代理货运安全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 廖红,六盘水火车站货运值班员,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萧山市黄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 赵金煜,经理。

原审被告 南昌铁路局萍乡车站(以下简称萍乡站),住xxx。

代表人 姚秋林,站长。

委托代理人 文斌,萍乡站货运安全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 易万根,萍乡站法律顾问,住xxx。

原审被告 长沙铁路总公司娄底车站(以下简称娄底站),住xxx。

代表人 李树凡,站长。

委托代理人 李运华,娄底站安全值班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 顾联辰,娄底站货检值班员,住xxx。

原审被告 杭州铁路分局诸暨车务段(以下简称诸暨车务段),住xxx。

代表人 于珏霖,站长。

委托代理人 谢峰,诸暨车务段萧山西站值班员。

委托代理人 郭清明,诸暨车务段萧山西站值班员,住xxx。

上诉人贵阳铁路分局六盘水车务段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00)杭铁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盘水车务段的委托代理人柴恰多、被上诉人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金煜、原理被告萍乡站的委托代理人文斌、易万根、原审被告娄底站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华、顾联辰、原审被告诸暨车务段的委托代理人谢峰、郭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9月28日,纺织公司委托诸暨车务段将325件麻袋片从萧山西站运送至六盘水车务段六盘水站(以下简称六盘水站),货物实际价值26.65万元,保价10万元,收货人为威宁县烟草公司。该批货物经萍乡站以22496号施封锁补封后,于同年10月7日到达娄底站。同月13日,娄底站发生火灾,事后经查点,有88件麻袋片被火烧损,237件湿损。火灾次日,原告知情后立即通过发站通知娄底站及时翻晒水湿部分麻袋片,娄底站以无场地、不安全为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未完全烧毁部分和水湿部分的麻袋片霉变报废。经长沙铁路总公司会同南昌铁路局、杭州铁路分局、长沙铁路公安处于1996年10月25日所作的《火灾事故分析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确认,全批货物仅余完好件56件(后续运至到站),损失共计182,404元。根据《纪要》要求,娄底站将烧损、霉变的麻袋片回送发站,诸暨车务段免费补运60吨麻袋片至六盘水站。此外,原告还提供了浙江省萧山市联合运输指挥部2000年1月28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重复运输造成的短驳运费损失4,919.40元,因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反驳,故一审对此也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铁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一方是托运人,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四被告是统一承运人;原告与其中之一的发站所签的铁路货运合同同样约束其他承运人。原、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现保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根据铁路法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但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因此,对原告保价不足部分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确认铁路承运人对损失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自1996年10月13日火灾发生至同月17日,事故站娄底站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其所辩称的无场地、不安全等理由不足以成为免责依据。各方当事人对《纪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纪要》确认的火灾损失额182,04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因重复运输而多支出的汽车短驳费也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原审认为,被告的义务是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对由于运输合同关系以外造成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但被告的赔偿义务自损失发生之时就已产生,该项费用所产生的孳息已被其实际占有,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关于萍乡站有否补封问题,《纪要》记载为“车进左侧为萍乡22496#锁”,并有到达车长证明,而萍乡站又未在原审法院许可的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明,故认定萍乡站已在事故车上补封。依照铁路有关货运事故赔偿规定,到站负有先行清算的责任,至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可根据案件事实、相关法律和铁路规章,由统一承运人之间自行划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车务段赔偿原告纺织公司货物损失182,040元及短驳费4,919.40元;二、被告六盘水车务段补偿原告纺织公司利息损失,以186,959.40元计,自1996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关于过火麻袋片削价自理及运输代办费损失之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被告六盘水车务段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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