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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南尔·铁木尔与乌鲁木齐铁路分局吐鲁番车站铁
www.110.com 2010-07-10 13:30

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乌经初字第72号

原告吾南尔·铁木尔,维吾尔族,1944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xxx。

委托代理人万义东,新疆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分局吐鲁番车站(以下简称吐鲁番车站)。住xxx。

代表人刘会民,吐鲁番车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艾香,吐鲁番车站货运室安全员,住xxx。

原告吾南尔·铁木尔与被告吐鲁番车站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南尔·铁木尔的委托代理人万义东、被告吐鲁番车站委托代理人艾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吾南尔·铁木尔诉称,我于1999年10月在吐鲁番地区购买了42.98吨葡萄干,同年10月23日,在吐鲁番车站办理了货运手续,将该批货物发往浙江省义乌市,运到期限为21日,即在11月13日运到义乌市。我乘飞机到浙江后,一直等到1999年12月12日才接到货物,我和收货人前往义乌站查货,发现葡萄干已变色、出现怪味并有虫蛀现象,因买主不愿接收,我只有削价处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我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110506元,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

被告吐鲁番车站辩称,原告托运的货物逾期一个月到达义乌站属实,但按章我站对原告所称的损失不能进行赔偿,理由如下:1、运输的货物发生货损,到站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下称《货规》)第49条的规定,要出具货运记录,但义乌站并未出具任何记录证明原告承运的货物有变质、出现怪味和虫蛀现象;2、到站向原告、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原告、收货人当时在现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第12条的规定,表明认同货物当时无异状,运输合同即为履行完毕;3、原告单方称货物发生变质,遭受损失,却未根据《货规》第53条的规定提供货运记录、卫生防疫部门的质量鉴定报告和其他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发生货损是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4、该批货物逾期运到,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按照《货规》第54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要求,按章不能得到逾期违约金。故我站对于原告所称损失不负责赔偿。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应赔偿托运人葡萄干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运到货物,造成自己损失,应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领货时未对货物提出异议,且该批货物是否受损除原告本人陈述外,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告在吐鲁番地区先后购买了42.98吨葡萄干,总价值333256元。原告当庭出具了卖货人艾合买提.杂依尔、卡哈尔.哈力克二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原告所购葡萄干的价格及重量,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吐鲁番地区物价检查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1999年度吐鲁番地区葡萄干的批发价格。此三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购买葡萄干价格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托运人在吐鲁番车站以两个20英尺集装箱将42.98吨葡萄干发往义乌站,收货人为朱建文,货物办理了保价运输,保价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当庭出具了票号为74028的货物运单,运单上加盖有被告吐鲁番车站1999年10月23日承运日期戳及原告的签名。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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