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供该车货物的运单及货票丙联各一份,证明其已与承运人(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铁路运输合同,并注明货物名称为玉米种子。车号:P3041493、重量:60吨、编织袋包装计1200件、发站施封二枚,封号:00977、00978、保价金额250000元、运费收至漯河站计13654.11元,托运人为新疆玛纳斯县种子站,收货人为河南省沈丘县种子公司。玛纳斯站加盖了1999年3月18日承运日期戳。同时提供该车装卸费、运杂费,护路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又向玛纳斯站交上述费用759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周口地铁分局周口站和沈丘站的普通记录各一份,沈丘站出具的证明二份,沈丘县种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货运至沈丘站实际收到的货物为1122件,较运单记载短少78件(每件50千克)的事实及原告曾数次找沈丘站要求赔偿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玛纳斯县物价局《关于对县种子站九八年度掖单一2号玉米种成本费用支出的审核认定》确认该批玉米种子的销售成本费用为4.095元/千克。提供的与沈丘县种子公司签订的“种籽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其与沈丘县种子公司存在购销关系。
被告北疆铁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武汉铁路分局提供漯河站拍发的铁路电报一封,证明该车玉米种子到漯河站时左侧无封并补22803号封一枚的经过;提供的货车调送交接单和货票丁联,证明其已和周口地铁分局交接完毕。双方经办—人均在票,单上签名盖章加以确认,被告周口地铁分局未提出异议的事实。
被告周口地铁分局提供漯河22803号封照片二张、沈丘站编制的普通记录一份、该分局与漯河站1996年12月23日签订的延伸运输协议首、尾页和第8页,以证明漯河站补封及卸车清点实收1122件货的事实及双方协议约定“施封货车凭封印交接”其不应负责赔偿的理由。
本院调取了铁道部运输局运条[1998]25号《关于漯阜线,漯舞线与全路开办货物直通运输的通知》中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相互间办理货物直通运输。第九条规定:漯阜线、漯舞线与全路营业线相互间发生货运事故,按《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玛纳斯种子站将玉米种子交给被告北疆铁路公司的玛纳斯站承运,在交清运杂费、保价费并拿到加盖该站日期戳的货物运单时起,该铁路运输合同已经生效。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负有对承运的货物要完好无损地运至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当货物发生货损、货差时,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应按章处理,及时对托运人、收货人的损失给予赔偿。但本案的三被告均以自己无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义务,置合同另一方玛纳斯种子站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其行为违反了人民铁路为人民的宗旨,给铁路运输企业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应予纠正: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北疆铁路公司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视为弃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无理。原告在得知货到沈丘站短少78件后,曾数次找发站和到站要求解决赔偿问题,在拿到沈丘站编制的不能作为索赔依据的普通记录,索赔无望时才提起诉讼,并未放弃其要求承运人赔偿货损的权利,故对北疆铁路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辩称作为发站对该起货损没有任何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武汉铁路分局以漯河站在到达检查该车发现一侧无封时,即补封一枚并向上一检查站拍发了电报。当日与被告周口地铁分局办理交接时该局未提出任何异议为由,认为自己对原告货物的丢失及事故的处理程序上均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周口地铁分局以原告的货物是在国铁运输过程中丢失的,自己对该车货物的被盗丢失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依据与漯河站1996年年12月23日签订的延伸运输协议中“施封的货车凭封印交接”及自己只有权编制普通记录,无权编制货运记录的辩称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铁道部运输局运条(1998)25号《关于漯阜线、漯舞线与全路开办货物直通运输的通知》,自1998年4月1日起,周口地铁分局各站与全路已办珲货物直通运输,并执行铁道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其与漯河站所签协议尾部也注明“本协议规定与国铁规定相抵触时按国铁新规定执行”。故该协议的有关条文不能成为其免责的依据。沈丘站在发现货车补封时,未依章拍发电报通知前方编组站;发现货物丢失时也未依章编制货运记录调查事故原因,而只是编制普通记录,其行为违反了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的规定,造成原告无齐全的索赔资料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致使本次货运事故不能按章及时处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利。按铁道部《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附件二中“伪编、误编、迟编、漏编以及迟送查货运记录,由编制站负责”及“发生一般事故后,到站(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办赔,事故由到站(局)负责”的规定,被告周口地铁分局应承担该货损的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49条、53条,《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第九条及附件二《货运事故责任划分》第六部分1条、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地铁分局赔偿给原告玛纳斯种子站货物损失15970.50元;退该货损部分的运杂费904.35元。
上述款项合计1687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口地铁分局负担。连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玛纳斯种子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00元,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赵建国
人民陪审员 五克钧
人民陪审员 宋琳
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新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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