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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0 13:30

【案情】

         原告:厦门越兴贸易公司。
         地址:厦门市湖滨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国,总经理。
         被告:华中航运(集团)公司海运分公司。
         地址:武汉市民权路4号。
         法定代表人:耿安运,经理。
         第三人:沙市印刷包装物资供销公司。
         地址:沙市市解放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许承敖,经理。

     1992年2月11日,华中航运(集团)公司海运分公司(下称华中公司)所属“黄鹤8号”轮在汕头港装载厦门越兴贸易公司(下称越兴公司)购买的白板纸350件。其中“红象”牌白板纸219件,每件净重0.611吨,每吨单价4350元;“永丰余”牌白板纸131件,每件净重0.4935吨,每吨单价4410元。同船还装有沙市印刷包装物资供销公司(下称沙市公司)购买的“永丰余”牌白板纸150件,每件净重0.4935吨,每吨单价4300元。“黄鹤8号”轮于当月25日抵武汉港,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26日,沙市公司委托沙市第二货运公司到码头提货,华中公司将承运数如数发给其运走,但其中146件错发为“红象牌”。沙市公司收货后即全发往各购货单位。后沙市公司发现货物错交,即派员与华中公司协商处理。华中公司提出先由沙市公司将错发的货物返回,所需运费以后协商,沙市公司要求华中公司先付运费再将货物返回。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错发的货物未能返回,越兴公司提货不成,经与华中公司协商同意,即将沙市公司146件“永丰余”牌白板纸提走,力争按每吨价格在4650元以上先行处理,余下问题三方面再协商。至此,越兴公司共提走“红象”牌白板纸73件,“永丰余”牌白板纸277件(其中沙市公司的146件)。嗣后,三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成。于是,越兴公司、沙市公司各自处理货物,各获得一定利润。 越兴公司于1992年5月18日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称,华中公司将其146件“红象”牌白松纸错发给了沙市公司,而将沙市公司的146件“永丰余”牌白板纸给了我们。由于华中公司的错误,造成我公司货差损失、价差损失、货款银行利息损失及差旅费共计124216.73元,应由华中公司赔偿。 华中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运单上的规定件数交货,两家收货人都在运单上签收。沙市公司得知所提货物不属自己后,不但不把货物退给越兴公司,反将其占为已有,并以高出货物到岸价卖出,属不当得利,沙市公司应将多收货物退给越兴公司。 沙市公司在被追加为第三人后辩称:货物错发是华中公司工作不认真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审判】

     审理过程中,越兴公司和华中公司在案外进行了和解,由华中公司将自己的17件白板纸(每吨净重0.4935吨,单价4750元,共计39853.36元)交给原告作抵押。因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越兴公司变卖了该17件白板纸。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越兴公司与华中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有效。华中公司将越兴公司的货物错交给沙市公司后,未积极采取措施追回,继而又将沙市公司应收货物交越兴公司处理,违反了运输合同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沙市公司多提走的部分货物属不当得利,应按该批货物销售的平均价返还给越兴公司。越兴公司应退还华中公司交其作抵押的17件白板纸。越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于1993年4月26日判决如下:一、华中公司赔偿越兴公司损失5344元,支付违约金2408.56元,两项共计7752.93元;二、沙市公司返还给越兴公司多提的货物价款77754.79元;三、越兴公司返还给华中公司17件白板纸,折款39853.36元,资金利息2869.44元(从1992年6月6日至1993年4月26日,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二),两项共计42722.80元。以上三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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