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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货物运输合同(2)
www.110.com 2010-07-10 13:30

  第四,原告同样没有理由以侵权为由索赔。记名提单所代表的物权仅仅由提单中的记名收货人所拥有。除记名收货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均不得以持有记名提单为由主张物权。第五,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签发记名提单而带来的后果。本案记名提单是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的,在签发提单之时,托运人与承运人实际上已达成一致:提单项下对承运人的合同权利及其所代表的物权均转给记名收货人,而不再由托运人享有。因此,原告已放弃在提单项下对被告的合同权利和物权。尽管原告被法院判定应对华业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不能再主张其已放弃的对被告的合同权利和物权,而只能在其与记名收货人DACOTRANS的合同关系中向DACOTRANS索赔,这是原告要求签发记名提单而自然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并无违约。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被告有权根据自己的习惯航线,将货物于圣洛伦索港卸下,再由陆上转运至科特斯港。更何况原告在办理本案货物和托运时,已知道货物将卸于圣洛伦索港,再由陆上转运至科特斯港。根据洪都拉斯关于在第一靠港办理货物报关的规定,作为记名收货人的DACOTRANS在接到当地船代关于货物将在圣洛伦索港卸下并请其办理相关报关手续的通知后,本应立即办理报关手续,以使货物能转运至科物斯港。如DACOTRANS不同意在圣洛伦索港卸货,其也应在接到船舶预抵港通知后立即向船代提出异议,以使船舶能直接驶往科特斯港卸货。但DACOTRANS既不提出异议,又迟迟没办理报关手续,使得货物长期置于当地海关的掌管之下。因此,本案货物卸于圣洛伦索港是被告在提单项下行使其合同权利,而并不构成违约。由于DACOTRANS的不作为,货物被当地海关掌管,根据提单的以上规定,之已构成被告责任的最终解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判决结果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称北京永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其付款代理,但原告并没提供相应的代理协议及原告已从自己的帐户上支付其代理偿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在无此两项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并没有证明其已对外付款。

  本案货物在圣洛伦索港迟迟不被报关,不能安排转运,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请其要求DACOTRANS立即办理报关手续,但并未见原告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本案货物发运后,原告又委托被告运送另一票货物去科特期港,货物也是于圣洛伦索卸船,在原告与当地收货人的协调下,货物顺利地报关并被转运至科特斯港交货。可见,原告在本案货物于圣洛伦索港出现的问题中,并没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

  [判决]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应适用的法律,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主张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应为日本法,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日本法。在实际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将提交日本法律,但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仍未提交任何日本法律文本,而天津海事法院亦无法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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