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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货物运输合同
www.110.com 2010-07-10 13:30

  原告 绍兴华欣布艺有限公司。

  被告 韩国佳运物流株式会社

  2002年4月,原告与承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S-TEX GLOBAL CO.,LTD,以下简称“承泰公司”)签订了POLY/COTTON JACQUARD54/55织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由承泰公司的客户SHUN YOUNG TEXTILE CO.,LTD.(以下简称“S公司”)通过韩国汉城工业银行(INDUSTRIAL BANK OF KOREA,SEOUL )向原告开具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一份。信用证金额为116,820美元,并允许有5%短溢装。2002年8月20日, 原告根据承泰公司指示,将价值118,207.39美元的货物交付被告运输,目的港为沙特阿拉伯的吉达港;被告上海代表处于同日签发了编号分别为BESCOSHA020281A和BESCOSHA020281B的两套提单。此后,原告因故未能通过信用证结算到货款,结算银行根据原告指示将结汇单据退回原告。原告发传真给被告要求退运,但被告却将货物无单放行给他人,损害了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118,207.39美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与承泰公司之间的“织物加工书”复印件、涉案货物形式发票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贸易合同关系。

  2、信用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信用证受益人证明原件,银行拒付通知复印件,以证明信用证内容、原告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身份及信用证拒付情况。

  3、涉案货物商业发票原件、装箱单原件、装箱明细清单原件、原产地证书原件及原告向承泰公司发出的货物出运通知原件,以证明货物价值、装箱出运情况及原产地。

  4、编号为AHXM220820的汇票原件,以证明涉案货款金额及原告未收到货款的事实。

  5、编号为BESCOSHA020281A和BESCOSHA020281B的全套正本提单原件,以证明涉案运输合同关系。

  6、报关单存根联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出口报关情况。

  7、原告致被告的函原件和原告律师于2003年1月20日致被告的函原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运要求。

  8、被告上海代表处于2003年2月11日致原告的函原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已被他人提取,且被告承诺要解决此事。

  9、被告上海代表处基本信息复印件、批准证书复印件、首席代表任命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2002年4月9日,承泰公司向原告发出“织物加工书”一份,其中记载的合同编号为ST―353,货物名称为POLY/COTTON JACQUARD54/55,数量为118,000米,目的港为沙特阿拉伯吉达港(JEDDAH SAUDI ARABIA),唛头ALSORAYAL FABRICS HAMILTON JEDDAH(029-0-02)NO.1-UP。同年7月10日,承泰公司向原告开出形式发票,双方达成合意,以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交货时间为2002年8月20日,数量为118,000米,单价为每米0.99美元,总金额为116,820美元,金额和数量允许增减5%。同年7月25日, S公司通过韩国汉城工业银行(INDUSTRIAL BANK OF KOREA,SEOUL )向原告开具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一份,信用证的金额为116,820美元,信用证编号为M04H7207RS00210,信用证要求的议付单据包括货物发票、提单、装箱单、产地证、受益人证明、码单和装船通知,并要求所有单据显示信用证号和合同号,同时允许5%溢短装。同年8月20日,被告签发了两套正本提单,编号分别为BESCOSHA020281A和BESCOSHA020281B。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为POLYESTER JACQUARD CURTAIN FABRIC ,信用证编号为M04H7207RS00210,合同编号分别为ST-353A和ST-353B;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韩国汉城工业银行指示,通知人为S公司,装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沙特阿拉伯吉达港,装运船舶为APL CHIWAN V.003W;货物数量分别为408包和345包,毛重分别为24,500公斤和17,786.10公斤,分别装于集装箱内,箱号分别为APLU8916910/1650454和TRLU4498373/1650413。同日,原告向S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18,207.39美元的商业发票,同时开出数量为119,401.4米共计753包的货物装箱单,原告还列出了装箱明细清单,并出具了原产地证明和受益人证明。同年8月23日,涉案货物出口报关,报关单记载的贸易条件为FOB,报关金额为133,411.60美元。同年8月28日,原告签发了一张金额为118,207.39美元的汇票,要求凭涉案信用证付款。此后,原告收到银行拒付通知,拒付理由为单证不符。原告即要求被告退运货物,并于2003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2003年2月11日,被告上海代表处致函原告,称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并承诺尽量圆满解决。

  2003年7月7日,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11日在编号为M04H7207RS00210的信用证下交单一笔,金额为118,207.39美元,后遭开证行韩国汉城工业银行拒付,全套单据于2003年1月8日退回。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人民币50,000元。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抗辩、举证、质证和主张本案适用的法律,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审理中,原告表示适用中国法律;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货物的装货港,托运人住所地,提单签发地均在中国,中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最实际的联系,故中国法律应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收货人的确定除必须持有正本提单之外,还应当凭提单载明的指示人的指示。本案提单中载明的S公司为通知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根据韩国汉城工业银行的指示,凭正本提单交货。由于本案提单实际并未流转收货人之处,原告作为正本指示提单的托运人合法持有提单,在无证据表明承运人已收到韩国汉城工业银行的放货指示和提单已被背书转让时,有权凭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单向被告主张货物权利并要求被告承担因无单放货而引起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承运人,其明知依据提单自己所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和约定义务,却实施无单放货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货物的全部损失。

  原告与贸易相对方达成的贸易条件允许货物数量和金额的5%溢短,涉案信用证也作出了相同的记载,原告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和要求付款的金额符合合同和信用证约定。涉案货物报关金额为133,411.60美元,但原告实际要求贸易相对方付款的金额和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损失金额均为118,207.39美元,没有超过涉案货物出口报关价格,故法院认定原告实际损失的货款为118,207.39美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货款损失118,207.39美元依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韩国佳运物流株式会社内向原告绍兴华欣布艺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18,207.39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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