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昆经初字第110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 上海飞鸣工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周志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胡耀弟,上海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肖雯,上海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下同) 昆山市华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刘晋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赵良才,昆山市陆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沈叶华,昆山市陆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飞鸣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华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于199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于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志达、委托代理人胡耀弟,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良才、沈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鸣工贸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月×日出生产许可证。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36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1999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三份,证明双方就租赁经营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并约定在5月5日被告仍未取得产品鉴定证的,则上述三份协议自动中止,视为无效。
2.1999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28日现金解款单三份,由周志达付至被告帐户17300元。
3.1999年2月28日、3月3日、3月9日,原告聘用会计王福康三次收到周志达现金4000元。
4.1999年3月15日,刘晋康出具的收到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
5.1999年4月20日,昆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取的委托验证费3000元及昆山市技术监督局收取的质量服务费500元。
6.1999年3月25日,刘晋康出具的收条一份,收到周志达样窗材料费3200元。
7.原告聘用人员王志华出差南京花费1665元。
8.1999年4月1日王志华以会务费名义支取现金150元。
9.1999年4月20日,王志华领取现金3600元(其中3500元即证据5所花费)。
10.周志达招待费用、往来车票计500元。
11.职工伙食补贴费1170元。
12.支付职工工资4600元。
13.王福康往来车票206.5元。
被告昆山市华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协议签订后,我们严格履行了义务,和苏州东港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合办鉴定证及许可证,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而是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此,反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及垫付费用17643元,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1999年3月电费收据121元。
2.1999年4月份电话费发票933元。
3.周志达个人装塑钢门窗花费3842元。
4.因未及时年检,被昆山市工商局罚款500元。
5.围墙加高费1800元。
6.昆山市技术监督局执行证书收费41元,昆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取检测费2400元。
7.职工工资清单6300元。
8.样窗材料费余款526元。
9.王志华借款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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