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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诉抚松县京华
www.110.com 2010-07-10 13:20

白山市松江河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松经初字第70号

原告 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飞翔,建筑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孙树飞,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 抚松县京华木材经销处。

法定代表人 王贵,木材经销处经理。

原告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抚松县京华木材经销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飞,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1日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并经松江河林区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一)原告将其锯材加工厂厂房、设备出租给被告,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20000元(合同生效时交10000元,合同履行期至一半时交10000元)。(二)被告在生产中发生的水费、电费由被告负担。(三)原告有权在乙方严重损坏财产或不按时交纳租金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出现的维修、增加一些设施,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五)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字时起至1997年10月30日止。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至1997年11月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将合同履行期限延至1998年12月31日,1999年初因被告拖欠原告电费款7816.19元,故原告未与被告续签书面合同。1999年9月原告以被告拖欠1998年至1999年9月电费款8816.19元,1999年1—9月租金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于1999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认拖欠电费8816.19元及1999年1—8月租金。另被告在1999年9月搬迁时将经原告同意作价2000元给被告拆后用于维修厂房的旧房料,全部搬走挪作他用,并未对厂房进行维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电费8816.19元,租金14000元及利息1368元,拆旧房款2000元。并提供合同书一份,被告亲笔欠据一张。

被告辩称,1996年双方所签合同以及1997年双方续签合同,将履行期限延至1998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电费8816.19元,未给付1999年1—9月租金属实。未按期给付的原因是1999年被告要求续签合同,原告迟迟没答复,并于1999年9月解除了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因1999年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且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因此导致被告搬迁发生大量费用,故被告不应付租金。拖欠电费8816.19元应当返还。

关于旧房款问题系1999年被告要求原告对出租厂房进行维修,原告因资金紧张,故将其旧房作价2000元卖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维修,费用由旧房款2000元折抵,被告拆房时只拆了一部分。其他房料在被告搬迁时丢失,故不同意返还。

另外,被告承租后对厂房内锯台进行了修缮,使用木材30多立方米,价值24000元此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在承租时出资4000元向前承租人购得板杖子及其附属设施。此费用亦应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及证人张俊杰、刘长秀证言为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1日,签订了《锯材加工厂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并经松江河林区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一)原告将本公司锯材加工厂厂房、设备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年租金20000元。(二)原告有权在被告严重损坏财产或不按时交纳租金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出现的维修、增加一些设施,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应加强厂房设备的维护与修理,应达到设备完好率,保证资产保值。(四)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双方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1997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将合同履行期限延至1998年12月31日。1999年初原合同履行期限已过,被告要求续签合同,原告因被告拖欠1998年电费7816.19元,不按期交纳1999年租金,未与被告续签合同。1999年9月下旬,原告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并迁出租赁厂房,原告将厂房、设备收回。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拖欠原告1998—1999年9月电费8816.19元,未向原告交纳1999年1—8月租金。

在被告搬迁前,曾向原告提出对厂房进行维修,原告因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将原告位于锯材加工厂内的旧房一栋,作价2000元卖与被告,被告将其旧房拆后用于维修厂房,费用由房价款2000元折抵。被告拆房后于搬迁时将旧房料一并拉走挪作他用,并未对厂房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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