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乐中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陈希元,194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杜本玉,193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清,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辉明,四川乐山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
法定代表人刘功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丕庆,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副总经理,住×××。
委托代理人干文,乐山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易建华,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陈希元、杜本玉与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侵害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易建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02)乐中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冻结了被告所属的峨眉汽车站主站房的产权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原告与被告的举证期限限定在2002年5月20日前,第三人的举证期限限定在2002年5月27日前。本院分别于2002年5月28日和2002年7月3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元、杜本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清、肖辉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丕庆、干文,第三人易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希元、杜本玉诉称,200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峨眉汽车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峨眉汽车站主站房的售票大厅和一、二、五楼,租赁期为四年,即从2000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上。双方还就租金、装修、转租、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2001年12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已将峨眉车站主站房出售,请各租赁门市负责人接到通知后,在2002年元月20日前搬迁完。”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将租赁房屋卖与他人。原告立即提出异议,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而被告则置之不理,反而要求原告“与资产受让方协商主张优先购买权。”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要求确认被告转让峨眉汽车站主站房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并判决被告按原转让价将该房卖与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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