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凌云康乐苑。
法定代表人韩志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汉东,商丘天正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商丘天正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外贸抽纱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付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进奇,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抽纱品进出口集团河南抽纱公司商丘地区支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抽纱品进出口集团河南抽纱公司。
上诉人商丘市凌云康乐苑(以下简称“凌云康乐苑”)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外贸抽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抽纱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抽纱品进出口集团河南抽纱公司商丘地区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抽纱品进出口集团河南抽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康乐苑委托代理人朱汉东、刘中光、抽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付国、委托代理人潘进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凌云康乐苑与抽纱公司1998年3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抽纱公司将位于凯旋南路三十三号的所有房屋及全部占地发包给凌云康乐苑;凌云康乐苑投资改造后经营。合同期限为5年(自1998年6月15日至2003年6月15日),承包费每年8万元。每年的承包费按季度分期交付(每季度2万元),否则,发包方有权按所欠款额的10%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凌云康乐苑对该房地产进行了装修、改造。期间花装修费48万元,房屋改造费14.256万元。垃圾清理及物资搬运费2600元,建大门围墙费用14700元,以上共计花费63.98万元。凌云康乐苑投资进行的装修等按五年使用寿命进行折旧,至抽纱公司停电时,实存价值为37.3217万元。自1998年6月15日至2000年7月27日,凌云康乐苑共交给抽纱公司承包费57267元,尚欠承包费11.1938万元。抽纱公司经多次催要房租,凌云康乐苑没有支付。抽纱公司于2000年7月27日对凌云康乐苑承包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停电,致使凌云康乐苑无法经营。
凌云康乐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合同,判令抽纱公司赔偿损失437853.7元。抽纱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凌云康乐苑支付承包费111938元、滞纳金42322.5元及法定违约金。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凌云康乐苑没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对造成停电的后果,凌云康乐苑有一定的过错,应部分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及滞纳金。抽纱公司没有依法解决凌云康乐苑所欠承包费问题,而采取了对凌云康乐苑经营场所停电的方式逼要承包费,致使凌云康乐苑无法经营,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构成了违约,对给凌云康乐苑造成的损失,抽纱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应依法准许。凌云康乐苑自愿放弃对第二、第三被告的诉讼,依法应予准许。判决:(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2)抽纱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凌云康乐苑损失186608.5元,凌云康乐苑投资建造及装饰的实物归抽纱公司所有。(3)凌云康乐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抽纱公司承包费111938元,滞纳金11193.8元。以上共计1231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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