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怀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黄伯华,1950年出生,汉族,住×××,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翊平,1973年出生,汉族,住×××,居民。
被告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武进水利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马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伯明,1948年出生,汉族,住×××,武进水利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总公司安徽怀远何集B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怀何B标项目部),住×××。
负责人许新华,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1965年出生,汉族,住×××,系怀远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孟友,1965年出生,汉族,住×××,系怀远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伯华与被告武进水利公司、怀何B标项目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翊平,被告武进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伯明、顾孟友,被告怀何B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华、顾孟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伯华诉称,被告怀何B标项目部租用我三轮压路机一台,欠我租金248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租金24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伯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4年9月5日,盖有何怀B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欠黄伯华压路机款24800元。
2、2004年3月31日,怀远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怀远公路站)与武进水利公司签订的怀远何集B标合同段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怀远公路站将修建怀远至何集B路段工程发包给武进水利公司。
3、1986年12月31日,蚌埠市公安局中区分局颁发的黄伯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黄伯华的身份。
两被告共同辩称,武进水利公司及怀何B标项目部均未与原告黄伯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也未使用原告黄伯华的机械设备,武进水利公司与怀远公路站签订修筑怀远至何集B路段施工承包合同是事实。武进水利公司已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陈加良所在的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陈加良利用伪造怀何B标项目部财产专用章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与武进水利公司、怀何B标项目部无关。故应驳回原告黄伯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进水利公司、怀何B标项目部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2年8月14日,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武进水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
2、2004年4月1日,甲方署有王浩金、王新华并加盖“武进水利公司安徽怀远公路项目部”印章与乙方署有陈加良并加盖“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印章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武进水利公司安徽怀远公路项目部将其中标的怀远县县道怀远至何集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让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并规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3、2004年6月5日,甲方陈加良与乙方黄伯华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黄伯华将3/18—21吨三轮压碾机租赁给陈加良用于怀远至何集B标公路工程施工,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4、2004年12月15日,武进水利公司、常州市武进区水利局、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武进水利公司下属的怀何B标项目部的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刻制,由武进水利公司出具介绍信,指派张建刻制后,交给受托人王新华保管使用,待工程结束后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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