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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楼与辉县宾馆、新乡市新辉制药集团租赁合
www.110.com 2010-07-10 13:2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辉民初字第72号

原告张玉楼,女,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干部,住百泉镇小官庄村。

委托代理人郎玉峰,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宾馆。

法定代表人李志祥,系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君,系新乡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辉制药集团。

法定代表人刘喜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洲,系新乡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楼与被告辉县宾馆、被告新乡市新辉制药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26日,我与被告辉县宾馆签订了租赁协议,由我租赁辉县宾馆的一楼西头3间房屋,租赁期1年,后因中间停电,与被告协商,租赁期延长3个月,即2002年5月26日-2003年8月26日,并在合同上注明。2002年10月份,被告突然单方要求原告退房。2002年12月8日被告未通知原告,找人将原告租赁的房屋撬开,将原告财产拉走扣押。现要求被告退还10个月租赁费3750元,管理费1000元,直接经济损失5250元,计10000元,并且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物品。

被告辉县宾馆辩称,原告所签协议是和原辉县宾馆承包人付永生所签,付永生未经厂领导同意,私自将1129、11301131房间租赁给原告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另外,原告的物品是新辉制药集团保卫科将其财产搬出,并列有清单。原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将被告处的财产烧毁,请求依法赔偿。

被告新乡市新辉制药集团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赵建辉证明一份;2、王琳证言一份;3、辉县宾馆与张玉楼签订租赁协议一份;4、河南省电信新乡分公司电信发票一张;5、河南省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票据一张;6、辉县宾馆租赁收到条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1、新乡市新辉药厂与付永生签订的辉县宾馆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2、新乡市新辉制药厂保卫科通知一份;3、辉县宾馆和新辉集团保卫科过数清单一份。

本院依据职权调查证据,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异议为应以保卫科过数为准,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的异议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系付永生个人行为,且未经新辉制药厂领导同意,本院对证据3不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因停电,付永生同意延长三个月租赁期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异议为交费单上付款人的名字为郎玉峰,而不能证明原告张玉楼开网吧时的交费。郎玉峰和张玉楼系夫妻关系,郎玉峰为张玉楼交纳网吧费用,应属正常,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证据4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5的异议为不能证实兰天网吧交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证据5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6的异议为票据不合法,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证据6为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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