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有一定难度的。此外,要确定政府机关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还应当对政府的行为有所区别。在我国行政诉讼只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不能要求政府对其抽象行政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
这一制度类似美国法院将政府的行为区别为“计划水平上的决定”还是“操作水平上的决定”。如果属于“计划水平上的决定”,则政府机关就不能承担侵权责任。所谓“计划水平上的决定”发生在政策制订阶段,这时政府考虑权衡的是如何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这一阶段的决定是有侵权豁免权的,即不承担有关的侵权责任。“操作水平上的决定”则是具体执行阶段的决定,不享有侵权豁免权,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一个案例中,某人正在推一个移动房屋上一辆汽车,一阵大风吹来,把移动房屋吹上路肩,撞坏防护栏杆,并将人行道上的行人撞伤。受害人提起诉讼,要求市政当局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理由是:一、市政当局设计和放置防护栏杆有疏忽;二、市政当局没有及时更新防护栏杆以使其保持安全状态。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设计和安放以及更新和维护防护栏都明显不属于政策制订阶段,而属于“操作水平的决定”,因此,政府对于有关防护栏的设计、更新是不享有侵权豁免权的。但要确定的是政府究竟有没有侵权,还要进一步权衡政府有关行为的合理性。对于本案应具体考虑下列因素:一、过时设施的危险性;二、新的设施和设计的安全性;三、更新的费用;四、政府可用的资源;五、已知的对司机的其它危险;六、其它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在高速公路上的其它紧迫需要。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认为,虽然政府不享有豁免权,但其设计和安放以及没有更新有关设施,就其当时习惯和实践,是合理的。因此,政府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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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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