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无过失责任[1]。在英美国家,这一应用于高度危险性活动中的责任属于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
承担无过失责任,无论公共合同还是私人合同,不考虑承包商的细心程度和技术水平。确定无过失责任所需要的仅仅是损害结果和危险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证明损害结果与危险活动之间有因果关系,就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对于无过失责任,问题不在于从事危险作业是否合法,是否适当,问题的关键在于谁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是从事危险活动的人,还是无辜的受害人。
我国《民法通则》对危险作业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列举,但肯定也不能包括所有的危险作业。因此,对于有些活动的性质是否属于危险还需要在审判当中根据具体情况判明。例如在一个案例中,法院认定从事打桩作业的分包商应对其作业震动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失责任,而不管其从事作业时是否足够细心和认真。这样等于将打桩作业等同于爆炸这类危险作业。
承包商、业主和其它建筑合同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当事人,都面临承担潜在的无过失责任的可能性。我们建议对于有被认定为高度危险性可能的活动,从事建筑工程的当事人应当调查其活动的实际情况和周围财物情况。所有关于高度危险性活动的文件应当认真准备和保存,即使完工交付使用以后也不能扔掉。另外,对于有可能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应当通知或建议其承保人,以便(1)明确他们在保险的范围内;(2)在开工前,保险公司能够进行必要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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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第40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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