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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使岩土松动塌落致人死伤损害赔偿案
www.110.com 2010-07-10 15:03

【案例】

 

原告:邹家友

原告:林牡丹

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

被告:高定狮

 

原告邹家友、林牡丹诉称:

原告邹家友系国道104线福鼎下厝基路段改建工程的民工。1994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邹家友在工地劳动时,其儿子邹建川也来到工地。原告林牡丹为把儿子叫回,抱着小女儿从后面赶来,就在此时,被爆破后的松动泥土从坡上崩塌下来,原告一家四口人全埋在土里。原告等人被挖出后,邹建川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邹家友“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原告林牡丹“右骼骨撕脱性骨折”现两被告均在住院治疗中。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系该路段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到目前为止仅支付3300元医疗费用。为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之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儿子邹建川死亡补偿费10000元及丧葬费2000元,赔偿原告邹家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5000元,赔偿原告林牡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8000元。

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辩称:

[i]国道104线福鼎下后基路段改建工程,其承包后转包给高定狮承建,该路段的施工人是高定狮。其与高定狮还约定,工程质量事故及其他人为事故责任由高定狮负责,因此原告起诉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被告高定狮辩称:

原告所诉不实,原告邹家友并非该路段的民工,两原告及其儿子擅入工地,且不听劝阻,是有过错的。事故发生后,其出于人道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及其儿子的丧葬费。现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福建省福鼎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高定狮为共同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13日,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与国道104线福鼎段改建工程指挥部达成了由其承包改建国道104线福鼎下厝路段1.8公里的协议后,于同月20日与被告高定狮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路段中的2035K+190至2035K+971.48全长781.48米路基和2035K+190至2036K+90全长900米的砼路面、路肩、路绿带工程转包给被告高定狮施工。1994年12月12日,原告邹家友经人介绍到被告高定狮承包施工的福鼎下厝基路段做工。同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邹家友在工地劳动中,其儿子邹建川(4岁)到工地向原告邹家友要钱,邹家友之妻林牡丹(即原告)抱着小女孩也尾随其儿子到工地上。突然,已施工完毕的路旁山坡发生崩塌,两原告及其两个孩子均被崩塌下来的土石所压。两原告及其孩子被挖出后即送到福鼎县医院治疗,邹建川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医院诊断,原告邹家友“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原告林牡丹“右髂骨撕脱性骨折”。同月26日和30日被告高定狮两次共付给原告其子丧葬费1600元,另付给两原告医疗费1400元、生活费400元。1995年l月9日,两原告向福鼎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福鼎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23日裁定由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先行付给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3000元。截至1995年5月31日原告邹家友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048.48元,原告林牡丹共花费医疗费1759.03元,同时还使两原告造成护理费和误工费损失等。现原告林牡丹已经痊愈,原告邹家友尚在住院治疗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与国道104线福鼎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改建工程承包合同。

(2)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高定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3)证人洪道妹、王德传证实公路旁山坡塌方时原告及其孩子被压的证言。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5)现场照片。

(6)福鼎县医院出具的证实邹家友“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原吉林牡丹“右髂骨撕脱性骨折”的疾病证明书。

(7)福鼎县医院出具的邹家友、林牡丹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开支情况证明。

(8)原告邹家友、林牡丹向被告预领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以及邹建川丧葬费的收据等。

 

福鼎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向国道104线福鼎段改建工程指挥部承包建设的路段,负有保证过往车辆和行人安全的义务,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其即是该工程的管理人。被告高定狮向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也负有共同管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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