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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损害相邻建筑物及设备赔偿案
www.110.com 2010-07-10 15:03

【案例】

 

原告:新华日报社。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55号。

被告: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

 

新华日报社诉称:

华厦公司在建设与本社相距20米的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期间,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本社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体多处开裂,印刷机基础移位,印刷机受到严重损伤,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要求华厦公司赔偿其请国内外专家调校修理印刷机的费用、修理所需零部件购置费、停机期间委托他人代印报纸的印刷费差价等各项损失共计1399万元。

被告华厦公司答辩称:

原告的损失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单位造成的,应由施工单位赔偿。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请求应交由行政部门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1年4月,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在毗邻新华日报社处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厦基础工程开始施工,未作护栏维护工程即进行敞开式开挖并大量抽排地下水。一个月后,因施工现场附近地面下沉,施工暂时停止。经过修改施工方案后,华荣大厦基础工程于同年7月28日恢复施工,进行人工开挖孔桩。同年10月中旬,新华日报社发现其印刷厂厂房墙壁、地面开裂,3台德国进口的UNIMAN4/2卷筒纸胶印机出现异常,报纸印刷质量明显下降,印刷机严重受损,厂房墙体受损危及人员安全。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共同研究提出补救措施予以实施后,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沉降才得到控制,但对新华日报社所受损失没有涉及;《会议纪要》还明确指出了华厦公司在华荣大厦工程施工中违反有关施工规范、规程造成事故的错误。事故发生后,新华日报社还委托南京土木建筑学会、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和江苏省地震局等单位对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是造成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和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1992年7月10日,新华日报社向南京市人民政府请求解决赔偿损失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

新华日报社所受经济损失包括,请外国专家调校修理印刷机费用179504元,修理调校印刷机期间请他人代印报纸费用差额31893.50元,外国专家调校修理印刷机期间食宿费6796.40元,修理印刷机必须进口的零部件购置费765万元,购置此零部件所交关税及增值税244万元,折、装、运印刷机费用190万元,加固厂房和重做印刷机基础费用1506686.38元,有关单位鉴定、评估、咨询等费用1687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3,883,580.28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厦公司在建设华荣大厦时,未充分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于施工期间大量抽排地下水,并于初期发现问题后又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发生沉降,损坏了厂房基础,致厂房及室内印刷机械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华厦公司违背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在建设房屋时给新华日报社造成了巨大损失,应负全部责任。新华日报社在法定期间内依法起诉,所举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11月28日判决如下:

[i]华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新华日报社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83580.28元。

诉讼费79428元,诉讼保全费70520元,合计人民币149948元,由华厦公司负担。

 

华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新华日报社胶印车间设计使用不合理,印刷机基础下未做砂石垫层,印刷机运转后无沉降观测记录,因此不能证明不均匀沉降是华荣大厦施工抽水所致为理由,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在分清双方当事人责任程度、合理计算对方损失的前提下,改判由双方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请求追加华荣大厦施工人珠海特区中新建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新华日报社答辩称:

原审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实际。本社厂房和机器受损,完全是华荣大厦施工中长期、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华厦公司的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根据华厦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省技术监督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站就华荣大厦施工中抽取地下水对新华日报社厂房及进口胶印机基础有什么影响等问题,再次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华荣大厦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是造成新华日报社厂房下沉开裂和印刷机不能正常运行、遭受损伤的直接原因。该厂房基础和设备基础的结构型式对沉降反应敏感,对环境变化适应性差。但事故发生前三年来的使用尚没有发现问题。在华荣大厦基坑施工期间如不抽水,不致突然发生这个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新华日报社的各项损失同一审查明认定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华厦公司在新华日报社厂房相邻处修建华荣大厦,本应充分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但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未作维护工程即开始敞开式开挖,大量抽排地下水,初期发现问题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亦未能完全阻止不均匀沉降,致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和设备基础地面发生沉降,厂房及进口胶印机严重受损,其应对此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厦公司所持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于1996年5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9428元,鉴定费232751.70元,由华厦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措施不当造成毗邻建筑及设备损坏导致的诉讼。

[ii]本案涉及的第一个法律问题是:谁是本案的合格被告?换句话说,建筑工程施工造成对毗邻建筑物的损坏,受害人应起诉谁?《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应起诉施工单位(承包商),而不是建设单位(业主)。本案审理在《建筑法》实施以前,是将业主作为被告进行起诉的,最后也是由业主进行赔偿的,二审法院没有支持业主主张将承包商列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而判定由业主承担全部责任。当时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是:首先,从理论上讲,华荣大厦的建造是由业主华厦公司这个法人独立投资的。中新建筑公司只是受华厦公司的委托,负责承建施工。其次,从客观事实上讲,中新建筑公司是按华厦公司的大楼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在施工中没有改变该设计和施工方案。因此,在大楼基础工程的施工中,采取敞开式挖掘地层深土,大量抽排地下水,致使新华日报社的厂房地面发生沉降,损坏了该厂房及屋内印刷机械,应由华厦公司承担此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中新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的有关操作问题,可由华厦公司根据“承建施工合同”另案起诉。本案虽然作为典型案例公布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但编者认为本案审判存在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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