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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打井冲毁土地损失赔偿案
www.110.com 2010-07-10 15:03

【案例】

 

原告:某村委会

被告:某电厂

被告:某基础工程公司

 

原告村委会诉称:

被告电厂在我村打井洗并过程中,因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导致24号、25号井排水处形成大豁口,1994年涨水时,造成28.98亩土地被冲毁。请求判令被告按国家规定赔偿损失,并赔偿1995年以来的粮食产量。

被告电厂辩称:

根据电厂二期工程水源地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该责任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应依法追加某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基础公司辩称:

原告村委会对土地没有所有权,无权要求赔偿。土地被洪水冲毁属自然灾害,基础公司不应赔偿。

 

法院审理查明:

1994年洛河涨水,沿河的滩涂地多处被洪水冲毁。洪水过后,某村委会以其河滩地被洪水冲毁20余亩是由于电厂在打井时排水所冲的豁口所致为由,多次找电厂要求赔偿损失,部分群众还多次采用扣车、阻挡电厂工作人员维修设备等手段强行要求赔偿损失,当地公安部门多次干预未果。1997年7月8日,村委会以电厂为被告,向某市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

1992年6月30日,原某县土地规划管理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电厂二期扩建工程的征地协议书,征用原告耕地11.15亩,划拨给电厂作为水源地。同年12月10日,某电力建设总公司与被告基础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厂二期工程水源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水源地深井9眼。承包方式为:“在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造价、包安全、包地方关系协调。基础公司按施工安全规范的规定和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1994年基础公司在临河地的24号、25号井洗并排水时,因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直接出沟向河内排水,又因该地土质松软,将滩涂地边冲成两个大豁口,致使原告村委会的28.98亩土地在1994年的洪水中被冲毁。原告被冲毁的滩涂地,系1964年以来原告进行开发的土地,为保护这些土地,原告历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采取梢捆、抛石扩岸等措施,致使几十年来土地原样基本未变。该土地经某市地价评估事务所进行地价评估,土地成本价为20.25元/平方米,被毁土地共计29.98亩,总价值为38.75万元。针对土地被毁的原因,一审法院委托省水利厅进行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排水沟没有及时治理,使腰沙裸露,洪水不断在排水沟环流冲刷,使原来的防护措施逐渐失去作用。因此,洪水是造成该耕地冲毁的自然原因,排水沟的存在,使腰沙裸露,洛河涨水时,加速了滩地的崩塌,是造成该滩涂地冲毁的主要原因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

被毁的土地属原告开发利用,并对该地拥有使用权,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法律保护。基础公司辩称村委会因没有诉权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土地被毁与基础公司在打井洗井过程中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有着直接因果关系,故基础公司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但确有自然灾害这一因素,应适当减少其赔偿责任。电厂所辩依合同的约定,电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村委会请求按国家规定赔偿土地的损失有理,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1995年以来的粮食产量无法可依,不予支持。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某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村委会损失23.25万元。

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790元,由村委会负担6790元,基础公司负担9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基础公司不服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理由为:①被上诉人村委会无诉权,请求赔偿主体资格不合法。②滩涂地被洪水冲毁,属自然灾害,基础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③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被冲毁的土地属村委会开发利用,村委会对该地拥有使用权。在村委会所使用的土地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法律保护。基础公司上诉村委会没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土地被冲毁与基础公司在打井洗井的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土地被冲毁也存在着自然因素,应适当减少其责任。电厂辩称依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村委会请求赔偿土地的损失有理,予以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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