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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中的雇佣损害赔偿
www.110.com 2010-07-10 15:03

  『案情简介』

  2005年2月5日,××市××区建设局将××路双面安装路灯(126盏)的工程承包给江苏××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月20号,该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约44盏)转包给个人孙××,孙××承包后又找到王××,并让王××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包括租用吊车、雇佣劳务人员、组织人员安装路灯,孙××与王××口头约定,吊车的使用费以及雇佣人员的报酬由自己支付。

  王××接手后即招来原告周某等六人安装路灯,2005年3月5日晚7时许,由于吊车驾驶员周××操作不当将吊车塔臂搭在高压线上,致正在吊车上工作的原告周××被高压电击伤。

  为此,原告将江苏×××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孙××、王××以及吊车驾驶员周××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50.9元,并要求几被告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伤是在安装路灯过程中造成的,故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安装活动中既不懂安全安装路灯技术,也明知被告周××无驾驶吊车资质,对此原告应付相应的责任,对于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被告江苏×××公司将自己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孙××,对其非法转包造成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分包人孙××租用被告王××的吊车,并让王××找人安装自己分包的路灯,放纵了自己和他人的安装管理义务,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吊车车主王××让无开吊车资质的被告周××操作吊车,对造成的结果也应承但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周××明知自己无证却操作吊车,直接导致了这一事故的发生,因此,也应承但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本案四被告的转包、分包及操作吊车的行为均为非法行为,故四被告理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律师点评』

  本案系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其中主要包括雇佣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以及建筑工程非法转包关系。根据案情,必须首先理清本案的各种法律关系,然后确定赔偿主体,最后选择雇佣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本案最终以雇佣损害赔偿诉之。

  一、在本案中原告与谁存在雇佣关系

  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所以,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是由被告王××招募而来,但是原告实际上是为孙××提供劳务,且原告的报酬由孙××发放,即本案真正的雇主是被告孙××,原告与孙××存在雇佣关系。

  二、被告周××作为直接侵权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操作吊车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是直接的侵权人。但是被告周××在本案中的地位等同于原告,即被告周××也是受雇于孙××从事路灯安装工作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所以,被告周××无驾驶吊车资质,并操作吊车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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