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腊梅,女, 49 岁,汉族,无业,公路局宿舍 1 幢 103 室。
被告:郭跃进,男, 46 岁,汉族,芜南路收费站工作 , 现在公路局宿舍 9 幢 209 室。
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 730 元,营养费 300 元,误工费 4200 元,精神损害赔偿费 4000 元,合计 9230 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因住房原因,经常发生争执, 2004 年 3 月 9 日下午,因家庭房产一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医院诊治:上腹部有范围为 6.5 × 7.5cm 的皮下淤血,经赭麓派出所调解后,被告仍无悔改,并将原告的水、电断掉,致使原告已无法正常生活,故原告向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法院根据诉讼请求予以判处。
最终,该案的原告也就是我方的当事人在我们所律师的建议下,通过调解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 1600 元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本抱着不打官司不达要求不罢休的态度,经过我们所的律师分析:首先营养费因没住院将得不到支持,误工费也是一样,另外因为轻微伤,所以精神损害赔偿更是无从谈起,最终原告接受了法庭调解。
确实,像我们实习生在律师事务所经历最多、接待最频繁的就是咨询,而往往在咨询的最后各当事人都会问一句:律师啊,你看我这案件能否要求对方进行精神赔偿啊?更有甚者,因为在侵权、人身伤害的民事赔偿部分都有一定的标准,所以就在精神赔偿方面动脑筋,开出 20 万、 30 万元的天价,殊不知就精神赔偿方面法院往往不支持,就是支持也比较少,当事人所获得的精神赔偿的钱还不够他所要支付的 20 万、 30 万标的的诉讼费用,真正叫得不偿失。所以笔者将就精神损害赔偿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
(一)根据 2001 年 3 月最高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公民可就下列权利受到侵害时拥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
1 、精神性人格权,如姓名权、、、荣誉权等;
2 、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等;
3 、人格尊严权和;
4 、身份权,包括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死者的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夫妻之间的赔偿请求权等。
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有较大的局限性。如 1998 年 8 月发生在深圳某公司职员姚小姐被强奸一案,姚小姐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起诉,要求精神赔偿,这项请求就是基于“贞操权”提出的,而法律却无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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