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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www.110.com 2010-07-10 12:50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精神,亦称精神损害补偿或精神损害物质赔偿。各国民法对之有不同的称谓,在德国民法上称为“相当金额赔偿”,在瑞士民法上称为“慰抚”或“金钱给付之慰抚”,在日本判例学说上称为“慰谢料”,它原义是一种慰抚金,指对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以货币(金钱)估计而构成的损害赔偿,赔偿原则上应支付货币。

    由于“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于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是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就是对特定损害进行追偿的组送。”因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常把侵权赔偿分为财产损害赔偿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可分为人身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和人身非财产权的损害赔偿。精神损害主要包括于后者之中。也正如美国著名侵权行为法专家William Lprosser所言:“由这一部分侵权行为法所保护利益主要是精神方面的。”它只是非财产孙的一部分,外部名誉之损害是非财产损害,但不属于精神损害。古代法中对人身损害多用刑法方法制裁,到罗马法后期才改为赔偿为主。自罗马法以来,侵权行为责任基本上以对人身伤害如财产上的损害为限,并没有突破“非财产上的损害”可以获得赔偿的界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由近代西方民法确认的一个发展。

    1、法国的理论与实践

    法国理论界在对精神损害理解和人身权物化的理论依据上,把精神损害理解为个人尊严的贬低或威信的下降,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与不安等,对精神损害应以金钱赔偿是存在分歧的。一主张对人格物化持“无法补偿说”,该说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消除损害,使权利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身体上痛苦,失去亲人时的悲伤等,用金钱是不能恢复或消除的。另一主张对人格权物化持赞成意见,如“乘法功能论”认为,法官为了确定赔偿的数额,去考虑给高人过失的重大性和财产状况时,实际上,在赔偿的形式下隐藏着的是惩罚。当自己所爱的人死亡,法官依据行为人应该受到责难的行为,确认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他实际上是将这一 判断作为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来进行。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上,法官法学家斯罗达主张,积欠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在此也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身体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还有的法学家以“双功能论”支持人格权物化的根据,认为,当损害没有及于人的生命、身体时,赔偿责任具有惩罚性,应以证明侵害人有过错提出证明。法国法院在1961年11月24日的一项判决中指出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对于儿子的死亡,即使不去证明已经给他的父亲造成物质上的损害,或已经导致父亲的生存条件受到破坏,或者父亲根本就没有提出此种权利的主张,儿子死亡会导致父亲精神上的痛苦这一事实本身,就是已构成了应该予以赔偿的理由。1804年《法国民法典》,亦称《拿破仑民法典》开创了资产阶级近代民事法律的先河。该法典在第1382条规定了一个适用于一切亲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原则条文:“任何行为师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该法条对“损害”没有明确范围,未明文规定物质赔偿“非财产上损害”,在审判实践中,人格利益的损害主要侵害非财产权,侵害人身权和侵害财产导致人格利益的损害等三种情况。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价上,法国致力于依照条件的种类来确定精神损害程序的等级,而且基本上是通过判例的积累和归纳得出的。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上,采用分类计算法:首先要将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再依项目分别计算出各自的赔偿数额,然后把各项结果相加,得出总的赔偿数额,这种方法比较准确,但在实际操作中比较繁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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