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真,女,58岁,河北省文联作家。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省安阳市郊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子文学》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萧振荣,《女子文学》主编。
委托代理人:胡开谋,河北省石家庄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章,河北省石家庄市文联作家。
原审被告:《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耿龙祥,《法制文学选刊》主编。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安徽省安庆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初,《法制文学选刊》编辑。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原《江河文学》主管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伯宁,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主席。
原审被告:《文汇月刊》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肖关鸿,《文汇月刊》副主编。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陈敏涛,上海市卢湾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英,女,43岁,河北省秦皇岛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龙翼飞,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真、《女子文学》编辑部,因侵害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88)石法民判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8日,河北省《秦皇岛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该文《人民日报》于1985年3月2日予以转载),对原抚宁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发英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作了报道。之后,上诉人刘真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该文失实。刘真自称“为正视听,挽回《蔷薇怨》给抚宁带来的严重困难”,于1985年9月撰写了“及时记实小说”——《特号产品王发英》。文章声称“要展览一下王发英”,并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发英的人格,并一稿多投,扩大不良影响,使王发英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在经济上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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