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服务社的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首先造成了程某的合同履行利益上的损失。即就程某已支付的合同对价(已付600元)来说,其应当得到服务社的准点、如数和所有合同项目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全部履行。但服务社未如约全部履行,就未或不适当履行的部分来说,就为程某的合同履行利益上的损失,服务社仅能按其已履行的义务得到相应对价,程某已付对价超出了履行义务应得到的对价,要求退还的200元就是此部分的对价,为合同范围内的损失。对程某的该请求,不能认定为是合同定金的双倍返还。因为,其明确提出的是返还服务费,而不是双倍返还定金。依相关法律文义上的解释,双倍返还定金只适用合同不履行之场合,不适用合同不完全履行之场合。合同不完全履行的,在不能采取补救措施完全履行情况下,违约一方当事人即仅能得到履行部分的对价。也就是说,服务社就其已履行部分不能主张合同约定之全额报酬,其履行部分在程某看来只值400元,故程某因已付600元而要求退回200元。
其次,因合同服务的内容的特殊性,服务社的履约行为与程某的精神利益密切相关,故而认为的不完全履行行为同时造成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3000元。很显然,这是合同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且不可能从合同责任中得到救济,属合同以外的(精神)。在民法中,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合同责任可以说是一种财产责任)是性质不同、各自独立不能相互吸收的两种损害(责任)。在因加害人的一种行为同时造成了这种损害时,如果基于请求权竞合的理论或者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只允许受害人择一而诉,将出现对不公平的后果,使程某不能就其损失得到完全赔偿:即程某基于合同责任要求赔偿损失,只能就合同不完全履行的差额损失主张赔偿,不能就其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程某基于侵权责任要求赔偿损失,只能就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不能对合同本身的损害要求赔偿。因此,程某的两项请求之间(服务社应承担的两种责任之间)不存在可以相互吸引而能实现完全赔偿的问题,发生了的两种请求权并存和应当同时请求的问题,这种两项请求权并存就有了请求权聚合或者说责任聚合的性质,它就属请求权竞合或者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一种例外,也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及其请求权竞合制度的一种缺陷。其弥补方法,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就为应允许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这样才符合完全赔偿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要求。
该案也反映了当事人、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认识上的误区局限与法律规定上的模棱两可,留待日后的法律完善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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