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建立我国的违约精神制度并不意味着要广泛承认合同责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除了适用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之外,还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金钱赔偿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具有有限性与辅助性。 ]事实上,法律并不对任何损害均给予充分的保护,而是根据立法政策,进行利益衡量以决定对哪些损害给予何种程度的保护。对违约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应严格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对一般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否则将会造成讼争案件激增,大大加重债务人及法院的负担,并有“人格商业化”的危险。
笔者主张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允许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请求违约方承担合同责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1.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同时构成对另一方人格权的侵害,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2.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对受害人具有某种特殊的精神上的价值且这种价值是社会所普遍承认的,并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知晓的。理由如下:在第一种情形中,合同法允许受害人对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作出选择,如果不允许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则无异于强制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或放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侧重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意旨不符,也不符合我国民法学界关于责任竞合的学说;在第二种情形中,合同的目的正在于提供欢乐、消遣、安宁、摆脱困扰等服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合同的价值主要在于精神方面,根据“违约所发生之损害赔偿,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及其大小如何,宜探讨契约之内容意旨而决定之” 的学界通说,违约方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
为平衡当事人利益,避免过分加重加害人之负担,笔者主张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无论其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1、侵害行为轻微且精神损害后果轻微;2、精神损害可以用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充分救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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