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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问题初探(2)
www.110.com 2010-07-10 15:59

  ??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唯有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能够控制危险,能够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

  ??三是危险分担理论,即交通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因为其通过所获得的运费和保险金,最终将承担赔偿责任转嫁给整个社会。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家都是认可,不持异议的。但如何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过失相抵制规则,而减轻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却五花八门,有的甚至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等同于双方过失比例,很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汽车驾驶人闯红灯、醉酒驾驶、超速行驶等属于违章,这种情形的违章可以用来作为认定驾驶人具有过失的根据。汽车正常行驶中驾驶人负有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发生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在行人突然横穿、跨越隔离栏杆时,驾驶人因张望他处、注意力分散而未及时发现,因此未及时采取减速、紧急刹车或转向等措施,以致事故发生,驾驶人属于违反高度注意义务而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虽及时发现,但未及时采取一切可能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以致交通事故发生,属于违反结果回避义务而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很显然后一种情况,汽车驾驶人没有违章,但不能说他没有过失,这就要求法官正确处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与双方过失比例的关系,以及怎样过失相抵及减轻侵害人责任的程度、范围等。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而是授权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种类及当事人双方的其他具体情形,进行公平裁量。笔者建议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采用发达国家的三项经验:

  ??其一,优者负担的原则。考虑到在交通通行关系中,与机动车相比,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他们稍有疏忽将会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法官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结合我国情况介绍其操作概要如下:如要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受害人为全部责任(假定汽车驾驶人既无违章也未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10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50%,法官在进行过错相抵时只计算5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5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一半;如果责任认定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7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40%,在计算过错相抵时仅计算3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3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70%;如果责任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5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40%,在计算过错相抵时仅计算1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1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90%;如果责任认定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为3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30%,过失相抵应无适用余地,即受害人应当得到全额赔偿金。

  ??其二,过错相抵的范围,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根据日本等国法院的裁判经验,受害人的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丧葬费等不能相抵。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据是,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甚至丧失生命,如果连医药费、丧葬费等都得不到,不合人情事理和社会正义。

  ??其三,受害人属于70岁以上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时不适用过错相抵。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据是,7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行动不敏捷、注意能力和应变能力不足,难以躲避突发危险,即为了贯彻对弱者的保护。

  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的不合理及其完善

  《办法》属于行政法规性质,但也包含有属于民事法规的内容,其中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损害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了补充和完善,如增加残疾用具费、死亡补偿费及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等,对处理和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世界各国法律对人权保护的要求和发展趋势来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因素,该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占所赔总额中的比例很少,甚至没有,随意性很大这是其一;其二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残疾的赔偿金偏低,赔偿年限规定不合理,有悖于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从基本补偿其余生的收入减少部分和补偿其余生的生活质量下降部分的角度考虑的原则;其三,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致人残废赔偿数额的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费用均大大低于致残人的赔偿费用,这不仅不合理,而将带来隐患。曾遇到这样一件案件,在执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案时,就有人说,要是我干脆将他碾死,又省事又省钱。虽然故意致人死亡要负法律责任,但致人残疾或死亡是一念之差,又很难判断侵害人是否存在故意致人死亡,为避免这种反人道发生,当务之急就要在立法上消除这一不合理现象;其四,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继续治疗及其费用规定的过于原则,不便操作,造成对人身损害救济的不公平。如此等等。

  笔者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应建立人身损害抚慰金制度,从实用主义出发,建立人身损害抚慰金制度,在酌定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数额时,将上述不合理因素及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如侵害身体的地点、场合、受害人的自身感受等;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的侵害情节;受害人的身份资历;其他情节等因素考虑进去,这样法院在裁决时根据这些因素确定抚慰金赔偿数额,以弥补上述不足,让抚慰金赔偿不仅具有了补偿功能,以保证同样的损害情形,得到同样的赔偿数额,让受害人受到公平的救济和应有的抚慰,而且对侵害人具有制裁功能。况且对人身损害予以抚慰系“借物质之手段达精神之目的”,使受害人逐渐遗忘其痛苦,从而平复其精神创伤,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考查有关国家立法可以看出对人格权的保护经了一个从特殊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过程;物质性人格权作为其他人格权的基础,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首选对象。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立法,确立人身损害抚慰金制度是必要和可行的,已为各国立法实践所证明,应作为我国解决上述之不足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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