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讨论的案例
案例:30岁的王波(化名)是成都市一家知名广告公司的业务员,2000年和高中时代的同学李玫(化名)结婚。王波经常以应酬客户为由,半夜三更带着一身酒味回家成了家常便饭,,有时更是夜不归宿。妻子对此很有意见,两人为此经常吵架。2004年9月30日,李玫提出两人回万州老家看望父母,王波却以要加班为由拒绝,李玫只好独自回家。过完节回成都的客车上,李玫碰到了同样回家看望父母的中学同学祥子。在和祥子的攀谈中,李玫得知:丈夫王波告诉他的朋友和同学,他们夫妻在一年前就离婚了!
聪明的李玫没有立即找王波吵闹,而是私下给留意王波的一些好朋友和同学的电话号码,分别给他们通了电话,证实了祥子所言属实,并录下了三条和朋友的通话记录。同时,李玫在王波的公文包里发现了一个小记事本,上面除记录一些日常的工作外,还记录了一些名为“莲莲”“小月”等明显带有女性特征的名字和一些电话号码。她按着记事本上的号码打过去,接电话的果然是一些娇滴滴的女人,问她们是否认识王波,有的表示认识,有的则明显紧张,心存戒备。掌握了把柄,妻子向王波“兴师问罪”,“铁证”面前,王波不得不坦白了婚外情的事实,但却以妻子侵犯自己为由不同意离婚。气急败坏的李玫准备将丈夫告上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索赔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二、我的基本看法
李玫将丈夫告上法庭要求离婚并要求赔偿,就案件的具体的情况来看,就李玫离婚的诉讼请求而言,因其丈夫“婚外情”的行为应属于《婚姻法》第二项第五款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该请求应得到支持;至于精神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我的看法如下:
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之一的,另一方(无过错方)有权提起赔偿请求(包括但不仅限于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李玫有权提出赔偿请求的前提是丈夫王波的行为属于上述四种法定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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