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离婚,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
何以要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早在19世纪即登上人类的立法舞台,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我国新婚姻法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笔者之见,我国确立这项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首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揭开了婚姻"契约"本质的面纱。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而婚姻权利是靠婚姻义务的履行来实现的,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如虐待、遗弃、通奸等,必然会导致对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又不能通过离婚得到平息和补救,所以只有通过赔偿的方式才能使无过错方得到财产补偿和精神慰藉。显然,这是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有力体现。换言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其实是一种契约责任,是契约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契约义务(婚姻义务)而致使对方契约权利(婚姻权利)受损失的法律后果。可见,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凸现了婚姻的"契约"本质,揭开了婚姻本质的面纱。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拓展了婚姻"离异"自由的空间,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更强调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离婚不仅使夫妻双方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且也必将使无过错一方处于弱势状态。弱者在离婚后,往往陷入离婚所引发的心理伤感或精神顾虑,甚至基本的物质生活也不能保证。为了避免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许多婚姻弱者宁愿勉强维持脆弱不堪的婚姻,也不会轻易选择离婚。由此,婚姻"离异"自由的空间显得捉襟见肘,婚姻自由原则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证。相反,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使无过错一方(弱势一方)得到相应的救济、补偿和安慰。这样就消除了当事人为解除婚姻契约带来的许多顾虑,从而拓展和深化了婚姻的"离异"自由空间,作为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的法律调控手段,其恰到好处地在保障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保障了"离婚自由"的实现。最后,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更为切实地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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