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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乐魁与被上诉人李军、张雪芹财产所有
www.110.com 2010-07-10 14:5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乐魁,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36号。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浪乾,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仁寿里6座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芹,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东路德业大厦三座601号。

    上诉人徐乐魁因财产所有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军系新疆喀什人,从2000年起在顺德地区做生意。因生意需要于2000年3月购买了金杯牌小型汽车。因被告李军的户籍不在顺德地区,经与黄某军协商后,由黄某军将被告张雪芹的身份证交给被告李军,由被告李军用被告张雪芹的身份证对车辆办理了登记入户手续,车辆的牌号为粤X/B4119号。但讼争车辆入户后,一直由被告李军实际所有及使用。2003年1月21日,因被告李军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而无现金偿还,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李军将金杯面包车一辆,车牌为“粤X/B4119”、持证人为张雪芹,作价40000元抵给原告,协议书生效起该车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需过户时,被告李军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军一直未对粤X/B4119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协议生效后,被告李军有时借用讼争车辆。在2003年5月,被告李军将讼争车辆借给任某,任某借取该车后,以该车作为犯罪工具,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在2003年8月,公安机关向被告李军调查时,被告李军认为讼争车辆属公司所有,由公司的司机使用,是其将该车借给任某。公安机关事后将讼争车辆发还给被告李军。被告李军因其他债务纠纷被起诉,经原审法院判决后,因被告李军未履行支付义务,经第三人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对讼争车辆予以扣押。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2004)顺法执字第349号答复函认定原告所提出的异议属财产所有权纠纷,而财产所有权纠纷不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告知原告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确定讼争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属。原告遂于2004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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