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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市房地局侵犯财产权案
www.110.com 2010-07-10 14:56

案由:认为颁发房产证侵犯财产权
  一审案号:(1998)海行初字第26号
  二审案号:(1,98)一中行终字第34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亚东;人民陪审员:王济祥;人民陪审员:宋俊芳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景文;审判员;吴月;代理审判员:李正旺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蔡甲(即蔡某某),男,57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被告:某市房地局。
  第三人:蔡乙,60岁,汉族,某部干部,住本市。
  上诉人:蔡甲。
  被上诉人:某市房地局。
  被上诉人:蔡乙。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984年11月,市房地局根据蔡乙的申请,向蔡乙颁发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此后,蔡乙申请在该处(简称48号院)新建房屋,并于1992年9月10日,由市房地局向蔡乙颁发了包括原5间房在内的19间房屋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

  原告诉称,48号院5间房产是其父老蔡的遗产,其有继承份额。其兄蔡乙在办理房屋继承公证时隐瞒了其他财产共有人的事实,目前该公证已经被撤销。某市房地局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未查明事实,单方面确认该5间房屋归蔡乙所有、并颁发房产所有证的行为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1998年3月19日,蔡甲持撤销公证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房地局颁发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蔡乙在办理该房屋的发还手续时,向本局提交了相关的房产手续和其共同居住人放弃产权的书证,某区公证处为其办理了该房的房产所有公证书。据此,本局依照有关办理房产登记的程序,为蔡乙颁发了房产证。至于蔡甲提出公证书被撤销一事,本局未曾得知,故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请求维持该房产所有证。

  第三人陈述意见

  蔡乙认为,其父老蔡于解放前在本市他处有私房6间,因欠王某的钱,将该房典给王某。1963年蔡乙将该房换到48号院5间房处。1963年3月经本市西区法院调解,其分期还清了老蔡的欠款,产权归蔡乙所有。1983年5月,某区公证处为其办理了公证,确定产权归其所有。被告遂为其办理了房产证。故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认定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蔡甲在庭审过程中对蔡乙于1963年将房换到现址5间房,以及蔡乙偿还其父的债务的事实未持异议。经法庭审查,蔡甲之父于解放前在本市西区有私房6间,其父因经营欠款,于1950年8月将该房典给王某,典期10年。因其父未偿还欠款,该房其中3间归债权人王某居住。1963年3月,经本市西区法院调解,蔡乙替父偿还给王某318.05元后,该房产权归蔡乙所有。1966年8月,蔡乙将该房交国家管理。在落实私房政策时,房管所于1983年5月将房产发还给蔡乙。1984年11月,被告向蔡乙颁发了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之后,经街道批准,蔡乙在该院内新建房屋14间,被告经过调查,1992年9月为蔡乙颁发了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原告提交的(98)海公撤字第01号决定书因正在另案诉讼期间,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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