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郑梅玉,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井头巷八号。
被告: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地址:江苏省启东市江龙镇。
法定代表人:邢汉东,局长。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
法定代表人:冯小福,局长。
1990年4月间,郑梅玉、傅庆平等人在上海市长宁区向江苏省启东市惠丰乡双庆村的张建新、徐裕生、施亚兴、吴正标四人赊购价值人民币29650元的鳗鱼苗,并由傅庆平写给欠条一份。事后,郑梅玉、傅庆平未归还欠款,张建新等人多次讨款未果,张建新等人遂于1990年7月3日向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报案。1990年11月下旬,启东市公安局干部汪忠兴、江文祥及讨债人张建新等人到福建省莆田市,与莆田市公安局联系,莆田市公安局指派其工作人员郭毅民、黄金瑞具体协助。同月25日早晨6时30分左右,启东市公安局将郑梅玉收容审查,寄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收容所。之后,通知郑梅玉丈夫陈希先要其交款,陈希先带27000元人民币交给莆田市公安局,傅庆平同时在场。钱交后,启东市公安局拿走20000元,莆田市公安局截留7000元(后被郑梅玉取回4000元)。11月25日下午七时左右,启东市公安局以"同案犯(傅庆平)外逃暂不能结案"为由,解除对郑梅玉的收容审查。郑梅玉不服,于1991年6月10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郑梅玉诉称:1990年3月间本人没有参与傅庆平与江苏启东市张建新等人购买价值29650元人民币鳗鱼苗的活动,没有欠张建新等人的债款,也没有亲手出具欠款字据,是傅庆平擅自将郑梅玉的名字签在欠条上。启东市公安局、莆田市公安局不调查不落实,违法替人讨债,强行将本人收审并勒索人民币23000元,请求依法撤销收容审查决定,返还现金23000元,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启东市公安局、莆田市公安局没有提出答辩。
【审判】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建新等人与郑梅玉等人发生经济纠纷,理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启东市公安局、莆田市公安局却以诈骗为名对郑梅玉采取收容审查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索取人民币27000元(后被郑梅玉取回4000元),这样处理在实体上缺乏法律依据,在程序上违法,启东市公安局、莆田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滥用和超越职权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1991年11月8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启东市公安局对郑梅玉(90)字第174号收容审查之决定。二、启东市公安局应返还给郑梅玉人民币20000元,莆田市公安局应返还给郑梅玉人民币3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利息从1990年11月25日起每月按利率0.936%计算至还款时止。三、启东市公安局赔偿郑梅玉的各种经济损失1000元;莆田市公安局赔偿郑梅玉各种经济损失451.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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