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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若干问题
www.110.com 2010-07-10 14:48

一、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含义

企业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近年来,不论是在党和国家的政策文件中,还是在法律法规中,或是在法学、经济学论著中,都在高频率地使用,无疑它已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学新概念。但是理论界、实际部门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却有很大差异,至今尚无一种能被多数人所承认的较为权威的、合理的说法。

在诸多说法中,影响较大的应属“所有权”说,即认为所谓企业法人财产权,实际上就是财产所有权,也就是权利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持这种观点的同志一般并不是单纯从学术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而是将其与我国国有企业产权改革联系在一起来加以阐述,力主建立企业法人所有权,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出路。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主张的立论有误。

按照公认的所有权理论,法律只能容忍有一个权利主体,即一物一权,这是由所有权的排他性、垄断性所决定的。即使是共有所有权也只能认为是一个所有权主体。如果认为法人财产权就是财产所有权,无论论者在所有权一词前面加上什么定语,形成诸如“终极”所有权、“最终”所有权等说法,都将造成“一物二权”和“一物多权”的客观事实。这种事实,就是对真正的所有权人权利的损害。对国有企业财产来说,就是损害了国家的所有权。因此,法人财产权即“法人财产所有权说”与法理相悖,不能成立。

持“所有权说”的同志往往以股份公司的例子来说明此说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他们认为,股份公司的财产由股东投资形成,但股东一旦投资之后其原来的所有权即仅只表现为收益的分配权、股东会中的表决权和董事的选择权,实际上已丧失了原来意义上的所有权。如果说股东还有所有权的话,那也只是一种“终极所有权”。与此相对应的是,“公司”则成为所有权主体。换言之,“公司”享有所有权,此即公司所有权。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同样有误。

已故著名民法学家佟柔教授生前曾撰文对“法人所有权”发表过意见。他认为不论是在西方还是在我国,都不存在所谓的“法人所有权”。“法人所有权”这种提法不过是对公司理论的一种曲解或误解。对公司而言,只存在股东的所有权,而不存在公司所有权。他说:“公司企业取得法人地位,并不意味着企业法人对自身的财产取得所有权。”

严格意义上的公司,是以它的资本为其社会信用基础的社会组织。公司资本由股东认缴,但是股东出资后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利益上都并不丧失其所有权。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公司再有多大的优越性,股东的责任再多么有限,恐怕也不会有人愿意当这样的股东,公司根本就不会有丝毫生命力。事实上,股东丧失的只是公司存续期间对其所投入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以及部分收益权,而且是暂时丧失。股东的所有权除表现为公司营业期间的股息、红利的分享权,对公司事务表决权、董事的任免权外,重要的还表现为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上述权利受公司法和其他法律的严格保护。在公司财产上面,同样不能容忍出现两个所有权主体,而且不管以什么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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