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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财产权研究
www.110.com 2010-07-10 14:48

  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但什么是“法人财产权”?立法上并没有对此加以明确,理论上也就此展开了激烈地讨论。我们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同于公司所有权,但所有权应当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核心内容。这不仅是公司法律制度的要求,也为我国立法所肯定。

  一、关于财产权的一般理论

  财产权(property rights)在经济学上又同时被称为“产权”,虽然经济学家对此研究由来已久,但他们主要侧重于考察财产权的功能、财产权与经济效益的联系等。比如德姆塞茨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事实上它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内在化的激励。” [1]《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则将产权定义为“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 [2].但这样定义财产权,在法学家眼里是远远不够的。法学家总是试图明确财产权的内容,并因此导致对财产权认识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财产权与所有权的关系上。

  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权就是所有权,是包括不同权能的权利。 被认为具有权威性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就认为,产权“亦称为财产所有权,是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 [3]

  一种观点则将财产权分为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权利。按照法国《民法典》的定义,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4] 我国《民法通则》对财产所有权的定义是,“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5] 理论上进而认为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所谓与所有权有关的权利就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是指非所有人在所有人的财产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以及在特殊情况下依法享有的一定的处分权。[6] “与所有权有关的权利”也因此被称为“他物权”。

  上述关于财产权的定义的差别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财产制度而造成。英美法系国家本身就没有严格区分财产权和所有权,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则只是财产权的一种,财产权同时还包括他物权。因此,在讨论财产权问题时,必须将它纳入一个完整的财产法律制度中考察。在我国,具体到公司法人财产权上,理论上可以这样假设:公司对股东的出资,或者只享有他物权,或者同时享有所有权和他物权。但如果认为公司享有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就应当为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所认为的所有权-“那种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或“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从单个人所有权到公司所有权的历史发展

  简要回顾一下所有权制度的演进历史,对明确公司能否享有财产所有权不无裨益。我们认为,如果不考虑经济上的原因,单就权利的主体而言,所有权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单个人所有权到共同所有权、从共同所有权到公司(法人)所有权几个阶段。

  从国家产生起,单个人所有权就出现了。在这一时期,所有权表现为可以由单个人任意使用和支配的权利,除了法律之外,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不受任何他人意志的干涉。虽然所有权也可能因其权能的分离,而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只是暂时的,被分离出去的权能最终要回归所有权。而且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所有权权能的分离,也是所有权人依其单个人的意志而行使其所有权的表现。但在后来,共同所有权的出现,单个人对物的绝对支配开始受到了他人意志的限制。共同所有权就是一个所有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享有的情形。至少有两种原因导致了共同所有权的产生:一是契约,一是继承。因契约而产生共同所有权的,比如合伙。在合伙人将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合伙事业的财产的时候,这些财产就成为一个整体,而为共有财产。各合伙人的权利并不局限于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或就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单独地享有所有权,其权利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但各合伙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就不能完全由其个人意志支配了。因继承同一份财产也会发生这种情形。公司所有权则走向一个极端:在共同所有权下,虽然所有权只有一个,但所有权仍然由各个人共同享有;在公司所有权下,所有权人只有一个,即公司。也就是说,公司财产的所有权由公司享有,个人(出资人)不能单独享有,也不能共同享有公司财产权。

  这种公司所有权,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几乎都是承认的。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3条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独立具有其权利和义务;它可以取得所有权和不动产的其他物权。”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02节规定,公司“有权力像一个个别的人那样去做一切对经营公司业务和处理公司事务有必要的或有利的事情,这包括下列不受限制的权力:……(4)购买、接受、租用或用其他方法获取、拥有、持有、改善、使用或者用其他方法处理无论置于何处的动产和不动产或任何设于财产上的法定的或合乎衡平原则的权益;(5)销售、转让、抵押、担保、租赁、交换或用其他方法处置它的全部或一部分财产。”但在公司所有权的形成历史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并不相同。他们分别是受两个不同制度影响的结果:公有和信托。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所有权的形成和日尔曼法中的总有制度密不可分。在日尔曼各王国形成时期,农村公社制度逐渐移植到新的国土上,产生了一种新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农村公社(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按照这种所有制,土地属于公社所有,其中耕地分配给各家庭使用;其他的土地由全体社员共同使用。使用公共财产的规则由全体社员决定。这种形式在后代被称为“总有”。总有制度对欧洲中世纪以后的团体影响很大。“以后的一切同业公会,都是按照马尔克公社的样子建立起来的,首先就是城市的行会,它的规章制度不过是马尔克公社的规章制度在享有特权的手工业上而不是在一定的土地面积上的应用。整个组织的中心点,是每个成员都同等地分享那些对全体来说都有保证的特权和利益。” [7]但当时的这些团体(包括马尔克公社)没有独立的人格,因而这些团体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总有”形式,不过是共同共有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权利主体仍然是团体的成员(社员)。随着一些团体取得人格,尤其是股份公司出现后,公司直接成为所有权人,总有也就转化为公司所有。这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谓: “总有团体转化为法人,总有权成为法人之单纯所有权。” [8]实际上,从内部结构来看,公司所有和总有几乎是一致的:“在那里,每个股份都享有同等的一份利益,并且象马尔克成员的份地一样,每个股份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分割。”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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