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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用稿2年拒付费 补交稿酬难逃赔偿
www.110.com 2010-07-10 14:35

因两年前转载他人作品未支付稿酬,上海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被版权方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判令网络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


    原告在诉状中称,张某是《“豫通客车”在多元化经营征途上再次提速》一文的作者,此文曾于2003年10月28日在《中国汽车报》上刊登,后被一本名为《放弃与抉择同样重要》的书收入。2005年4月,该书版权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约定自文章发表之日起10年内,除署名权和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文章的版权归“三面向”所有。

    同年6月,“三面向”工作人员通过“百度搜索引擎”键入“‘豫通客车’在多元化经营的征途上再次提速”等文字进行搜索,发现被告网站的相关页面上载有《再次提速》一文,来源为《中国汽车报》,转载日期为2003年11月20日。为保全证据,原告请公证人员对整个搜索过程进行公证。

    2006年1月,经“三面向”多次发函催讨,网络公司支付拖欠已久的稿费103.2元。两个月后,“三面向”以网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侵犯了其获得报酬权为由将网络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移除作品;赔偿相关诉讼费用2千元。

    对原告享有《再次提速》一文的相应著作权以及转载的事实,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辩称在转载时已注明出处,并且在原告发函后已支付报酬,因此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其次,为了避免联系不到著作权人而不能及时支付稿费的情况,被告在网站首页作了关于版权的声明,声明对向权利人支付作品使用费事宜作了说明,还提供了具体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此外,被告还曾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定协议,委托中心随时按著作权人的要求支付稿费,因此已尽到所能尽到的支付注意义务。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再次提速》一文在《中国汽车报》上发表后,由于该文的著作权人未声明或者委托上述报刊声明不得转载,因此,被告在其东方网上对该文进行转载并无不可。根据法律规定,转载后被告负有向该文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但是,在转载该文后长达2年多的期间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而且,网站在转载该文时注明文章来源于《中国汽车报》,因此被告在知道文章的出处的情况下,应该主动与该报进行联系以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并未进行过联系。因此,仅以在网站上刊登所谓版权声明,向所有被转载作品的权利人告知支付作品使用费事宜,并不能视为被告已完成了其作为网络转载者对《再次提速》一文著作权人应尽的合理义务,被告所谓已尽到所能尽到的支付注意义务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在受到催索后向原告支付稿酬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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