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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的处理
www.110.com 2010-07-10 14:35

  最近,因溥仪所著之《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人去世,且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群众出版社向法院宣告此书著作权为“无主财产”,[1]引发了有关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的处理的讨论。有观点认为,从立法来看此问题似乎并无讨论的余地。我国《著作权法》第19 条规定,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在保护期内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我国《继承法》第32 条规定: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归国家所有。”因此, 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归国家所有似乎是当然的结论( 本文所称“无人继承”包含“无人受遗赠”) 。但是, 如此处理的结果是否适当, 值得商讨。若此结果不适当, 在现行立法下能否借助解释技术避免此结果, 也值得探索。

  一、国有与公有

  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归国家所有, 显然是袭用无主物的一般性处理方案。当物处于无主状态时,为避免物的闲置,也为了避免对物的争夺, 法律必须设定该物的新的归属状态.一种方案是归先占人所有, “对于无主财产的归属, 近现代民法通常规定由发现人( 先占人) 取得其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2]另一种方案是归国家所有,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无论采哪一种方案, 其目的是共同的: 1.促进物的利用; 2.安定社会秩序。这说明在物权规则中,无主物的国有并不是唯一的、不可替换的处理方案,首先应当还原处理方案的目的,然后再考虑达到此目的的最佳手段。我们可以把无主物处理的最佳状态概括为“物尽其用, 秩序安定”,国有是能够达此状态的方案之一。

  对著作权而言,无法通过先占确定新的权属,国有似乎是较好的选择,但我们不可忽略知识产权法中还有一种更好的制度安排:进入公有领域。根据民法理论, 国有即全民所有,国家所有的财产就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产,行使国家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3]国家所有本质上是全民所有的实现方式,因为物不可能在事实上为全民共同占有、利用, 因此由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最终将收益用于整体社会福利, 是一种较可行的方式。而著作权的对象则不然, 全民可以在事实上毫不冲突地共同利用作品,即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的状态。作品的公有,可以满足无主财产国有制度所追求的目标, 即“在不引起利益争夺的前提下促进作品的利用”。

  与国有相比, 让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节约制度成本。如上所述, 以国家所有实现全民所有乃出于操作上的考虑,因为全民不可能在事实上共同利用一物。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必须落实到一个具体的组织体, 并且在实际的运作中还需要配套的监督制度,以确保国家财产不被侵吞。同理,如果著作权归国有, 也应当建立相应的规则防止著作权代管机构滥用权力, 例如原则上应采用非歧视、非专有的许可制度,还要确定许可费的标准与管理制度等, 这些都需要相当的制度成本。自新中国著作权法颁布以来,《我的前半生》案第一次引发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的处理争议,说明著作财产权的无人继受是一种小概率事件, 没有必要为此支付额外的制度成本。有观点认为, 著作权的国有与公有相比至少有一个优势———可以向外国人收取报酬。我国加入的诸多知识产权公约均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可能只对外国人收费; 即便可以, 其他规定“无人继承之著作权进入公有领域”的国家也可能对我国国民施加对等限制, 综合考量, 国有方案不具优越性。

  综上所述, 物之国有与作品之公有追求的目标是共同的,由于物的全民利用存在事实不能的障碍, 不得不承担国有的制度成本。既然知识产权的对象可为全民事实利用, 只需宣告进入公有领域即可,“绕道”国有乃多余之举。

  二、现行立法之下的解释空间

  有观点赞同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应进入公有领域, 但顾虑此处理方案于法无据。“法律依据”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自明的,法律适用的主要内容就是法的解释,所谓法律技术, 主要就是解释的技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概念中总会蕴涵一定的解释空间。如果我们形成了一种价值倾向, 认为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以公有为宜, 可考虑以下之解释途径:

  1.对“遗产”之解释

  《继承法》第32 条规定: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归国家所有。”“遗产”与“财产”属于同一逻辑层次,遗产不是对象, 而是客体。民法上所指的财产, 既包括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遗产的范围不仅包括被继承人拥有的一定财产权利, 如所有权、债权, 而且还包括被继承人负有的一定财产义务, 如债务。”[4]因此, 遗产体现的是一种法律关系。如果一种对象上没有附着法律之力, 只是“自在之物”,该对象本身不是法律利益, 不能成为遗产。尽管立法将房屋、林木、牲畜等称为“遗产”,但实质上是指房屋、林木、牲畜等的所有权。

  同理, 作品本身不是遗产,受到法律保护的、对作品的控制力才是遗产, 即著作财产权。当著作财产权无人继承时, 作品之上的控制力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存在, 是可以讨论的。著作权的保护期延至作者死后, 保证了作者以外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人未必是作者) 的利益, 也保证了著作权的可继承性, 使著作权人可以和其他财产所有人那样泽及亲友, 当著作权人和应受其恩泽的主体不存在时,对作品的控制就失去了意义。法律之所以限定保护期, 是为了在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达成利益平衡。当著作权人的相关利益不存在时, 社会公众的利益就没有必要受到制约, 法律完全有理由撤除作品之上的控制力。保护期在作者死后的延续, 并非为国家利益而设。因此, 当著作财产权无人继承时, 如果作品之上的控制力已经丧失存续的理由, 即使作品存在, 也不存在遗产。学理上认为,“依法因人的死亡而消灭的权利和义务, 不属于遗产。”[5]如果我们把著作财产权解释为“无人继承时即归于消灭的权利”, 则国家所有的客体不存在。日本著作法第62 条即采用了这种处理技术, 规定著作权在以下情况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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