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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农民的人身权
www.110.com 2010-07-10 15:26

  摘要:人身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在当今世界上,人身权不仅得到了各国宪法和法律的确认保障,而且成为国际人权法的重要内容。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农民的人权身遭到了社会带有倾向性的侵害,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律制度遭遇令人震惊的失灵。中央、地方与农民的非均衡博弈,使农民的人身权益蒙受新的重大损失。保护农民人身权这一底线权利,确保社会的基本正义,是文明社会的根本标志。

  关键词:农民问题 人身权 社会正义

  作为最基本人权的人身权,在各国宪法文本和国际人权宪章等权威性文件上都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国内法学家和国际人权问题专家对普遍的人身权问题都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但农民人身权问题尚未引起学界的应有重视。在当代中国,由于人为的二元社会结构等多重影响,农民的人身权保护问题具有与众不同特殊意义。这种特殊性使人容易想起中国乡土社会的“差序格局”。的确,同样的法律,在对待农民与在对待其他社会阶层上面临着有效抑或失灵的不同效力。这确实让那些致力于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人们感到困惑。农民丧失人身权后的苦楚,或许能激发学者的学术智慧。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就是在不断地消除社会弊病和罪恶的基础上取得的。

  一、人身权的涵义及立法保障

  在《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中,人身是“指个人的生命、健康、行动、名誉等(着眼于保护或损害)”,人身权是指“与公民人身不能分离而又不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1]作为与财产权一起并列为民法两大支柱之一的人身权,得到了我国民法学者的高度重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学者对人身权的研究卓有成效。

  1949年以来我国民法由于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曾将人身权称之为人身非财产权,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使用人身权的概念。

  对于人身权的涵义,我国学者有多种论述。李由义主编的《民法学》认为“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紧密联系而没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2]梁慧星认为中国民法通则所称人身权实际上只是人格权,是“以与权利人的人身和人格不可分离的非财产上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3]孟玉认为人身权是“与公民和法人自身不能分离并且不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内容的民事权利。”[4]徐显明主编的《公民权利义务通论》一书认为“民法上的人身权是指与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的人身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5]刘春茂主编《法律学全书?民法学》认为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6]杨立新认为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7]上述学者对人身权的释义大同小异。林喆认为人身权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涉及其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的自由度,从狭义上说,人身权是指公民在合法范围内所享有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自由,它与财产权相对应;广义的人身权则是一个囊括涉及公民个人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且带有人身性质的诸法律权利的集合概念。 [8]

  一般来说,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杨立新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这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人格权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精神性人格权则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婚姻自主权、知情权等;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身份权可分为亲属法上身份权和亲属法外身份权,亲属法上身份权具体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亲属法外身份权具体包括荣誉权、著作人身权、监护权。 [9]有的学者不同意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身份权,人身权只由人格权构成的主张。[10] 李步云主编的《人权法学》将人身权、人格权并称为人身人格权,认为它是人对人身人格所享有的与人身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这类权利基本上属于个人生活中的权利,包括生存权、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11]

  不管法学界对人身权的具体结构和内容有何分歧,一个共同的认识是,人身权是人之成为人的最基本的条件,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也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必不可少的前提。因而当今世界各国无不共同立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在人类政治文明的历史上,最早将人身权写入宪法性文件予以明确保障的是 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决,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此后,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6年的《人身保护律》、1689年的《权利法案》都为限制国王权力、保护人身权利作出了规定。美国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1条规定:“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或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第8条强调“除了国家法律或其同等的公民的裁判外,任何人的自由不应受到剥夺。”1776年《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地享有且不可转让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不言而喻的“真理”。1791年批准生效的美国宪法第1至10条修正案(通常称为人权法案)详细规定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障。法国 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也对人身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上述这些对人身权保护的权威性条款,对现代人权保障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身权与其他各项权利一道上升到国际人权法共同保护的高度,人身权的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遵循的国际准则。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联合国大会1966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第 9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条款对人身权利的其他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此外,其他国际人权公约和地区人权公约也都相应规定了对人身权的保护。国际社会对人身权的保护,大大促进了各国保护本国公民人身权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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