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认为侵犯财产权、人身权
一审案号:(1997)海行初字第9号
二审案号:(1997)一中行终字第62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燕;审判员:饶亚东;审判员:岳湘建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景文;审判员:吴月;代理审判员:李正旺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慈某,女,23岁,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
被告:某市容所。
被告:某工商所。
被告:某区巡警支队。
上诉人;慈某,女,23岁,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
被上诉人:某市容所。
被上诉人:某工商所。
被上诉人:某区巡警支队。
诉讼具体行政行为
1996年12月18日,被告某市容所、某工商所、某区巡警支队在辖区内联合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原告慈某占用便道无照进行个体经营,某市容所的执法人员向慈某口头宣布处以50元罚款。其后,某工商所的执法人员亦向慈某宣布,因对其无照经营行为罚款50元、并予取缔。慈某在工商所执法人员实施取缔、收缴其经营用具时,与工商执法人员发生冲突。某区巡警支队巡警赶到后将双方拉开,要双方在慈某的店内解决间题;在慈某继续吵闹的情况下,巡警将慈某拉出店外。工商所的执法人员未经清点即将原告的经营用品拉走,在办公地点予以保存。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
原告慈某诉称:1996年12月18日上午9时半左右,一辆130汽车开了过来,车上下来一人让原告的姑父交罚款,工商所的牛某某讲搬东西,就和公安、巡警把原告的面板和板凳扔上车。原告不同意,便爬上车,将东西扔下来。牛某某让原告交50元钱,原告不同意交钱,并拦阻牛某某搬东西。牛便抓住原告的衣领、掐原告的脖子,与原告打了起来,后被他人拉开。工商、巡警、市容砸坏原告的小吃店的门玻璃,进屋抢东西。原告去拦阻,被巡警反拧右手拖了三米远,后被人劝开。原告趁机去医院看病并去某区公安分局、某区工商局反映情况。待原告下午回家后发现,原告的锅、碗、盘、勺、面板、板凳等物品丢失或损坏,放在屋内柜橱里的2500元钱也不见了。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的行为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抢走的物品、赔偿损坏的物品及因此事丢失的2500元现金、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4800元、向其赔礼道歉;保证其人身安全;迫究三被告致其伤害的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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