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认被告福州铁路公安处侵犯原告林茂元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福州铁路公安处应当支付给原告林茂远赔偿金人民币57328.66元(其中医疗费10148.66元、残疾赔偿金4538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扣除原已支付的20000元外,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7328.66元。上述赔偿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茂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福州铁路公安处负担。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关于本案应适用行政赔偿程序还是适用刑事赔偿程序的问题。本案法院以行政赔偿诉讼案受理是正确的。从被告福州铁路公安处在本案的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看,尚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林茂远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受刑事处罚,而只能证明对原告的行为有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中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属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即刑事赔偿规定的情形,而是请求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
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原告林茂远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本案适用刑事赔偿程序,由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刑事赔偿案件必须以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其行为违法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原告林茂远则只能向被告福州铁路公安处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如果被告不予确认的,原告也只有申诉的权利,而不能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国家赔偿。而被告在本案的行政诉讼中根本就否认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显系徒劳。这样,原告的被侵犯的合法权利就无法得到救济。因此,本案按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审理是正确的。
由于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造成原告重伤害的结果,因此,其直接责任人又具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但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审理与可能追究该案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之间并不相互影响。在本案的审理中,受诉法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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