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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3)
www.110.com 2010-07-10 15:31

2.3行为为受害人以外的公众知悉

名誉是对特定人的一种社会评价。如果侵害行为不为侵害人以外的特定人知悉, 就不会导致特定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比如:两人对骂或书信往来中,一方污辱他方,给对方造成精神折磨和伤害,这侵害的不是名誉权,而是该对方的人格尊严。 “受害人以外的公众”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无数个人。知道人的多少,一般标志着毁损名誉情节的轻微或严重,而不影响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成立与否。但需特别注意的是,有些行为虽针对他人名誉而又为公众知悉,却不属于侵害权的行为。这些情况包括:

2.3.1经公民和法人事先同意的行为如:某公民事先同意公布其画像、照片或其它个人隐私等;法人事先同意公布其经营、管理的秘密等。不过这里的同意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人也只能在公民或法人所同意的范围、限度内作为或不作为。否则,也属名誉侵权行为。

2.3.2为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免遭损害的行为,如:父母向子女善意陈述关于子女恋爱对象的流言,即使与事实有出入,也不属于名誉侵权。但恶意宣扬、中伤的也不能免除该父母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合伙人之间说明与其进行业务活动的客户的财产、信用、管理状况时,即使对该客户的名誉有贬损,也不属于名誉侵权行为。

2.3.3正当的评论和舆论监督,即使造成特定人的客观上的名誉减损,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如果道听途说,随意发挥,把不真实的情况向公众公开,也不免除行为人的名誉侵权责任。

2.3.4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善意陈述。如: 国家工作人员在报告情况、研究工作、讨论问题中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有所贬损的行为也不属于名誉侵权行为,但如果超出该工作人员职权范围、恶意中伤的行为不在此限。总之,名誉侵权案件是我国目前人身权案件数量中比重最大的一部分,准确把握名誉权的含义和侵犯名誉权行为的认定条件对于司法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3.关于自由权与隐私权

自由权是西方法学家一向特别重视的公民权利。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由权是人生而有之的权利。卢梭疾呼“人生来就是自由的”,⑦康德宣称,自由乃是“每个人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个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杰斐逊确信,自由乃是人类生来就有的和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这些观点虽然强调自由对人类的重要性,但并未揭示出自由权的实质。然而也有一些法学家的思想闪烁着永恒的真理光辉。如约翰·洛克在《政府论》中认为,“法律之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⑧孟德斯鸠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是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⑨那么究竟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当然应由法律来规定。及至资本主义兴盛时期,更是宣扬人的自由权利,但实质上自由权仍是一个法律规定问题。享有自由权是人类享有和行使其它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先决条件,也是法律主体人格完整的体现。为此,现代各国宪法一般均对自由权予以确认。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⑩这里的“人身自由”包括了宪法第35条至第41条规定的丰富内容。相应地,许多国家在民法中也把自由权归于人格权项而加以确认和保护,如德国、日本的民法都有自由权的规定。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却没有明确把自由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加以罗列确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法的不足。虽然即使民法不规定自由权,法律主体仍可以在其它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享受许多自由利益,但公民或法人的自由利益一旦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害人却得不到民事法律的有效救济,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极不公正,对加害人的行为则是一种放纵。特别是我国正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社会的一个特征就是人们的社会交往增加、社会流动性大以及自主意识和独立意识大大增强,这样公民和法人对自由权益的向往和追求就更加迫切。因此,在我国民法中加进确认和保护自由权的内容既是现实的需要,又是各国民事立法的共识。具体而言,我国民法中的自由应包括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的自由、不受非法搜查的自由及公民和法人通信自由、一切合法活动不受非法干扰破坏的自由等等。当这些自由利益遭受侵害时,侵害人如果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情节和后果严重时,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寻求必要的保护和救济。侵害自由权的行为触犯刑律时,由刑事法律处理。所以无论从保护公民和法人自由利益方面,还是从我国宪法、民法、刑法规定的自由权的衔接方面考察,把自由权确认为一项民事人身权均十分必要。关于隐私权,国内许多学者认为隐私属于名誉利益的范畴,单列为一项人格权似无必要。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40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 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一条其实是对《民法通则》对人格权规定不具体的补救,以此作为目前司法实践的指导原则是可以的,但从各国立法发展完善角度看,这种归类并不妥当。隐私在英美法中被称作“Privacy”,只要是窃听、盯梢、散布个人秘密的行为都是侵犯隐私的行为,均应负民事法律责任。   隐私实质上是指公民不愿让他人了解和介入的事实或活动。这些事实或活动是合法的而又不愿被该公民以外的公众知悉。如:一个人的通信秘密、情人秘密、私人住宅秘密、私人在其住所享受生活乐趣的秘密等等均属于个人隐私。从法律角度看,隐私与公共社会生活及他人活动毫不相涉,是特定公民独有的活动领域或情感世界。而隐私权则是各种隐私利益以法律规范形式的抽象概括存在。在法律制度确认和保护隐私权的情况下,当有人恶意侵犯特定公民的隐私时,就必然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加害人必须因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侵害隐私的方式有:窥探、盯梢、向社会公众传播某人的秘密等。侵害他人隐私的目的可能是无聊取乐,也可能是为了败坏受害人的名誉。因此,侵犯隐私权行为和侵害名誉权行为确实联系紧密,但二者仍有以下不同:侵犯隐私权的客体是他人的隐私利益,而侵犯名誉权的客体是他人的名誉利益;侵犯隐私权的动机是恶作剧、取乐和败坏他人的名誉,而侵犯名誉权的唯一动机是使特定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隐私权的方式是对真实性的窃取、传播,而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是对捏造的情况或歪曲的事实的公然传播。因而,鉴于我国民法没有确认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现状,本文建议在修改《民法通则》时,把隐私权单列为人身权的一个权项进行确认,以便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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