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作为一种对自然人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方式,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和人身权法建设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由于其自身的不确定性,使该制度的发展历来为法学界所关注,理论上始终存在诸多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其作一番透彻的认识。
一,立法过程
早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法律上对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出于对人格商品化的惧怕,不以金钱来赔偿,而通过感情弥补达到平衡。此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承认“只能以其他的法律责任为制裁,不负民事责任”,形成一种“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医治,可以像商品一样换取货”①的意思形态。
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作为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其颁布施行,使一度被视为“人格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获得了广泛的认可,都将第120条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但仅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荣誉权和等4种具体人格上,范围过于狭小。
直到2001年3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明确地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扩大了法院受理范围,使中国司法对于人权权利的保护已经基本上趋于完备,谓之为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
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②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损害赔偿的受偿主体一般意义上为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受到精神痛苦的损失,如对权利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进行伤害造成受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不安,愤怒,焦虑,悲伤,沮丧,抑郁,绝望等不良心态,之于这些,非法人或者其他主体可以感受着到。范围上包括受害者本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
2、 有侵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而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的事实。
3、 精神损害赔偿,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财产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损害,〈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救济方式。但在各种救济手段中,只有金钱赔偿才最能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
理论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还存在不同的认识,综合起来有三种观点:一为抚慰功能的观点。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二为惩罚功能的观点。“惩罚”本属于刑法范畴,在现代法律分工严格的情况下,此说似乎有些不妥,但实际上,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的目的。三为填补功能,此说法为学界的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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