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
www.110.com 2010-07-10 15:12
汪先生是一家大型国营企业的工人技师,多次被评为省市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者,曾两次获得晋升工资的奖励。在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上,汪先生为工人的劳保待遇问题公开批评厂长。厂长怀恨在心,先是声称汪先生是靠欺骗得到的荣誉,是假劳模、假先进,后又在职代会上宣布取消汪先生的省市劳动模范称号,取消其奖励晋升的两级工资。汪先生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厂长停止侵害,为其恢复荣誉,并赔偿精神损失。
对于此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厂长对提意见的职工打击报复,已经构成侵害荣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省市劳动模范的授予权、撤销权在省市人民政府,厂长并无此权利。厂长在职工代表大会上说要撤销原告的荣誉权,不具有任何效力,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这里所说的荣誉是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有突出表现或突出贡献,政府、单位或社会团体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什么是荣誉权呢?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人格权,这种人格权同时具有身份权的性质。荣誉权包括以下内容:1、荣誉保持权。2、精神利益支配权。3、物质利益获得权。4、物质利益的支配权。
侵害荣誉权要有四个要件,其中的客观要件是侵权损害事实的发生。这种侵权事实包括:1、荣誉损害事实,既包括实质的损害,也包括形式的损害。2、荣誉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害。3、荣誉的物质利益遭受损害。本案中的厂长宣布取消原告依法获得的荣誉,虽然不符合取消的法定程序,原告的荣誉称号依然存在,但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原告的荣誉造成了损害,同时使原告的精神利益也受到侵害,该厂长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荣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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