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受伤害事件近年来不断发生且呈上升趋势,又有相当一部分无法协商解决而被诉至法院。目前,法律法规对学校、幼儿园与学生、儿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相互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不明确,给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带来一定难度,并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错误理解和处理上的失误。
如何正确界定校园赔偿案件的性质、类型、归责原则等相关问题,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校园伤害案件,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本文探讨的校园伤害案件仅指民法范畴内人身案件。这类案件的受害人一般是3岁至18岁的学生,主体看似单一,但跨越了三个民事主体年龄段,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已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责任人通常有幼儿园或学校、监护人、学生自身、第三人,正因主体的特殊性,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对此类案件并未有特别规定,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棘手的往往不是学生方与学校的对立,而是适用法律上的疑惑。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不少这类案件,现以本文就校园伤害案件的性质、类型、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校园伤害案件的界定及其分类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可称校园伤害案件,是指由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造成学生伤害以及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其他活动中造成学生伤害的民事案件的总称。这类案件所涉及的范围不仅限于校园内,因而并不能以校园为划分界限。如学校组织的集会、活动等往往在校外进行,而校园内发生的事件也未必是本文所述的校园伤害事件,因此应当将学生、儿童被学校和幼儿园管理的期间作为时间界限,以学生受到伤害作为主体界限。
根据上述界定,校园伤害案件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或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学生伤害事件;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时发生的学生伤害事件;在学校组织的集会、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件;在学校内其他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件。
校园伤害案件应适用的归责原则
对于侵权类案件,需要确定的首先是归责原则问题。我国民法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对校园伤害案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审判实践中持各种意见的均有,但法律法规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直接作出明确规定的仅有一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规定,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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