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04年11月9日中午,司机巫某驾驶一辆货车从梁某经营的水果档前经过。当时梁某放置在档口前的太阳伞阻碍了巫某的货车通行,于是巫某要求梁某将太阳伞搬开,但梁某没有搬开,因而巫某的车辆强行通过时,将梁某的太阳伞碰倒了。巫某见状停车,梁某即上前大力拍打巫某的车门,随后巫某下车,与梁某发生了争吵,最后发展至相互推撞,巫某将梁某推倒在地,梁某颈部和腰部为此受伤。在场群众将巫某劝开,梁某借机报警。
事后,梁某前往新会区司前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近7千元。虽经当地派出所调解,但梁某和巫某未能达成协议。
2005年3月10日,梁某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
双方均有过错,都要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巫某的行为已对梁某构成侵害,故巫某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责任,然而,梁某将太阳伞置于公共通道上阻塞交通,经巫某提出请求后仍不及时将太阳伞搬开让巫某通行,本身也存在过错,加之巫某驾车碰倒其太阳伞后非但不采取适当理智的方式处理,反而大力拍打巫某车门,从而引发纷争,故梁某对于事件的产生是有一定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纠纷的起因、发展经过和损害结果,酌定巫某应对梁某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梁某应自负40%的赔偿责任。法院确认梁某在本次事件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1.4万余元,巫某应按60%的比例赔偿8千8百元给梁某。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巫某应赔偿梁某8856.77元。
二审
巫某理据不足,维持一审判决
巫某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于同年7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巫某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梁某的医疗费里包括了梁某治疗颈、腰部挫伤的检查、检验费用,属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梁某的误工费计算依据有误,因为梁某是卖水果的,不是汽车运输行业的,一审以汽车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正确。巫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剔除不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
梁某则认为,自己被巫某打伤后,到医院去做的一系列检查都是应医生要求所作的,所花去的检查费用与此次事故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巫某要求剔除上述检查费用无法律根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费等。在本次伤害案中,巫某驾车经过梁某的水果摊时,与梁某发生磨擦,而梁某又不能冷静处理,以致引发双方口角,从而最终导致梁某被巫某打伤住院,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巫某为主要过错方,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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