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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赔偿案
www.110.com 2010-07-10 10:59

2000年7月17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全国首例因旅游而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调解结案,两方原告、三方被告达成协议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原告宁某某(即受害人)获得总计136万元的赔偿。由于该案是因旅游过程中游客被山上落石击伤而引发,就其事件经过的特殊、事件发生地点的特殊和索赔数额之高来讲,目前在国内尚属首例。  

    本案虽然调解结案,但其涉及的法律问题仍值得探究。就旅游公司来讲,之所以同意调解,完全是在特定条件下为使受害人能够迅速得到救济,出于人道主义而为之。而作为本案第一被告旅游公司的代理律师,则针对本案出现的问题及旅游业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调整规范旅游行业的行为;旅游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应如何确定;律师在竟合之诉中如何正确选择诉由以充分保护委托人的最大利益等,仍认为应引起更深层的法律思考。

一、案件的审理经过

  1998年11月8日,以郑州铁路北站工会为第一原告、宁某为第二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郑州铁路分局旅游公司为第一被告、铁道部第四工程局黄山疗养院为第二被告、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被告推上被告席,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违约金、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补助费、护理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4047753元。接到起诉状后,旅游公司以"未违反旅游合同的规定,行为无瑕疵;宁某所受伤害非由旅游公司的过错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答辩。黄山风景区则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侵权赔偿,应移送黄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黄山风景区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高级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要求黄山风景区应承担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黄山风景区可在审理时针对原告的讨论请求和理由主张其诉讼权利。据此,裁定驳回黄山风景区的上诉,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2000年4月27日上午8时30分,该案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审理,两方原告、三方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宣读起诉状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北站工会要求旅游公事支付违约金46440元,退还旅游费用2460元,黄山疗养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黄山风景区赔偿各项损失总计3163470.86元;三项共计3212370.86元。第二原告宁某则要求旅游公司退还旅游费用800元,黄山疗养院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黄山风景区赔偿各项损失总计3231237.96元,共计3232037.96元。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宁某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目前现状均无异议,但就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违约还是起诉侵权、宁某受伤是意外事件还是责任事件等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首先明确了是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论;旅游公司和黄山疗养院因宁某在旅游过程中受到伤害,因此要承担违约责任;黄山风景区提供供游客休息的场地存在隐患不符合安全要求,因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旅游公司认为:1.以违约起诉,北站工会不是适格原告,且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2.旅游公司对宁某所受伤害,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黄山风景区属自然景观,其管理者虽然不能保证游客在任何地点都不受伤害,但在其提供供游客休息的场所,应当保证游客的人身安全,况且国务院对此也颁布过行政法规,因此应由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山疗养院认为已经全部履行了传真委托的旅游事项,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黄山风景区则以宁某受伤属意外事件进行抗辨,同时再次提出本案系侵权之诉,应由黄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开庭持续一天,在当庭调解不能的情况下,下午6时30分,审判长宣布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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