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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某农场电力局人身伤害赔偿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10 10:59

 一审法院查明,张于2000年8月19日上午随父母到王家做客,张在王家三楼阳台玩耍时被属电力局所有的架设于农贸街的高低压共杆的线路击伤,造成身体致残,为此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诉至监利县人民法院,诉请判令电力局因其高压电线致害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80万元(含后期异体移植手术治愈),诉讼费用由电力局承担。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户主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庭审后认定,张受伤后其损失包括,前、后期治疗费用约10万元,伤残补助费48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2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132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6717元,共计159477元。</P><P>  该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电力局系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是受益人,对其线路具有维护、保养、排除危险的法定义务,在明知其线路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时,只是做了一般性的工作,但措施不力,主观上虽无过错,但客观上放任自流,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疏忽大意的过错,应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即50%,第二被告王是该房的户主,加建第三层虽提出了申请,但没有获得城建部门的正式批准,其辩称说口头得到应允,要求追加城建部门为被告的要求,因举不出证据,不予采信,而且明知电线线路距阳台很近,但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以致张上阳台触电,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计30%原告张系未成年人,受电击时才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张是法定监护人,其对张管教不严,放任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20%。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进行异体移植手术或自体足趾移植、拇指再造术,因没有进行费用不能确定,待实行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第10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一被告电力局赔偿张的经济损失79738元(50%);由第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张的经济损失47833元(30%);由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1895元(2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510元;第二被告王承担4500元,原告承担3000元。</P><P>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P><P>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涂于1987年在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农贸街34号建造二层楼房一栋。1988年9月被上诉人电力局在农贸街架设了一条高低压共杆的输电线路,该线路架设时,其下层低压线路的边线距该房屋的边缘垂直距离只有1。04米,水平距离仅有0。2米,架设距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气装置安装施工及验收规范》即导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在最大驰度时1千伏以下线路不应小于2。5米,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米的规定。1993年,原房主涂将该房屋卖给原审被告王,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1997年王在未获城建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原房屋的屋顶加盖了第三层,使原临近线路一面的原平台加层之后形成了阳台。加层时,电力局曾向王口头提出,第三层不能设门,窗户不能建成推开式的,但王还是开了一个门,电力局此后在张触电之前亦未再向王下发书面整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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