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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逾越“命价”的无谓争论
www.110.com 2010-07-10 10:49

  农村户籍、在西安工作超6年的保洁员陈培堂,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是按农村户籍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各方认识不一,在法庭上产生激烈争论。

    几乎每一次“同命不同价”的消息,都会灼伤国人敏感的神经。本属于经济范畴的生命救济补偿问题,甚至已上升到生命尊严与平
等的高度:同样是人,面对生命威胁,谁也不比谁有多喘一口气的特权,咋就不能同样补偿?这不是歧视是什么?

    讨论“同命不同价”,必须撇掉情绪因素,从概念形成的根源入手。争论也罢,矛盾也罢,其根源恐怕要追溯到高法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一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公道地讲,这个解释试图以城乡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来确定一个赔偿额度,而户籍制度成了一个简单参照。

    但随着人员流动的加快,问题逐渐暴露出来。不患寡而患不均,类似重庆“三个孩子因户籍不同赔偿金相差十多万”的事实,严重刺痛了国人追求平等的神经。有人说,生命分出了贵贱,与《宪法》“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相违背;有人说,农村家庭比城市家庭的抗风险能力还要低,这样的差别岂不离公平越发遥远?但也有人认为,绝对的平等就是不平等,如果承认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收入差距,那么在赔偿上按照不同身份对号入座,“不同价”的本身,才是对形式上平等的“差别矫正”。

    浏览这些年的争论,一些人强调财产性的收入损失赔偿要有差异性,一些人强调对生命消亡的补偿应一律平等,大家各说各话,“鸡同鸭讲”,越发无法沟通。但大家在一个根本问题上并没有共识:死亡赔偿金到底赔的是什么?是物质补偿,还是有些人所言的“人命价钱”?

    窃以为,死亡赔偿应包括三部分:一是因生命受害给予亲属的物质损失补偿;二是给予亲属因亲人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三是对受害人生命现象消亡的补偿,即所谓的“命价”。如此分解之后,在强调“命价”与精神损害的绝对平等基础上,可适当考虑物质补偿数额方面的灵活协商,这也是民事赔偿中的通行做法。或许唯有如此分解,方能在保证生命平等且无价的理念之上,使标准尽可能地科学、合理。

    这些年来,认识的模糊给司法实践制造了“两难选择”,有的地方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操作,有的地方根据民意做了调整。回到本案中来,争论双方一个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一个根据民一庭在一次复函中“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表述。因此,不管法院如何裁决,都有其依据:这也正是对于“同命是否同价”问题的认识处于胶着状态引伸出来的尴尬。而本案的争论只是指向了“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认定上,尚没有触及“同命不同价”的本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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