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进步,是伴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在司法实践的推动下逐渐实现的。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立法及司法界普遍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它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步建立。该法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只列举了四种具体的精神性人格权,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及荣誉权。由于受这一规定的限制,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十分有限,且在司法实践中不注重抚慰金方式。此后,《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即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加强了对人格权,如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信用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国际上全面保护人身权的立法趋势,把赔偿范围扩展到了几乎全部人格权和身份权,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进步。从不承认到局部承认,再到全面承认,应该说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表现出一种不断进步的趋势。
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已经进行了许多探讨和实践,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目前,在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占了很大比例。由于一般性立法不完备,所以,对这些案件的审理就存在较大的困难,所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的研究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事,这对推动法律的不断完善,加快这一制度的单纯化、明确化、最终法定化是大有益处的。目前在精神损害赔偿认识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运用方面尤其混乱,本文拟用简单的文字就一些原则性的东西作一点阐述,以求现实中的用途,从而能对精神损害及其赔偿有进一步的了解。
二、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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