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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究(3)
www.110.com 2010-07-10 10:34

    精神损害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到精神痛苦的客观事实状态。简言之,就是对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损害。对受害人来说,精神损害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精神痛苦,二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有两种来源:一是由于损害公民身体而造成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时,给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同时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由于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一般人格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而造成的心理损害。这种损害具体表现为受害人精神的非正常状态,如气愤、暴躁、好斗、恐惧、焦虑、忧郁、沮丧、自卑、羞愧、悲伤、抑郁、烦恼、绝望等不良情感。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是指民事主体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如人格尊严损害、配偶身份利益损害和荣誉利益损害等。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利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加害人不法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在有些情况下,并不一定会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但却使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伤害,这时法律就要求加害人须给付受害人以相当的财产补偿,以慰籍其精神,促使其恢复身心健康。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并不以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为前提,而是一项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给予物质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但是如果对人身权的侵害情节显著轻微,后果也不太严重的,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是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慰籍。                         

    三、精神损害的理论依据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法学界一直众说纷纭。罗马法早期的《十二铜表法》最早规定了类似人格权法的法律保护内容,规定了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歌词者予以严厉的刑罚制裁。随后,罗马法法典编纂时期形成了侮辱估价之诉,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受害人均可提请诉讼。沿袭侮辱估价之诉精神,欧洲各国逐步建立了对人身权的保护制度,并最终确立了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法上最早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见之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但早在制定该法典的过程中,就存在有不同的意见。许多人坚决反对在法典中规定这一制度,认为以金钱的方式来赔偿精神损害,会使人格尊严商品化,这不但不利于人格权的保护,而且也与德意志民族的传统文化相抵触。在具体制定法典时,虽然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其适用范围却极其狭窄。该法典第841条规定:“侵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人的自由者,被侵害人亦得基于非财产上的损害,请求相当的金钱赔偿。”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在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史上做出了特殊贡献,它首次规定了以一般人格权的重大损害作为给付慰籍金的要件,从而极大的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其后,在民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各国民法的一个普遍趋势,包括许多社会主义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在民法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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