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一起变性手术纠纷。原告认为自己的变性手术不成功,将为他做手术的医院告上了法庭,讨要40万元的经济损失费和6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这是最近发生的一起变性手术案件。其实,随着变性的人越来越、变性越来越走进人们的视野,因变性导致的手术纠纷、婚姻纠纷、名誉纠纷等,也陆续出现。
1983年1月10日,张克莎完成了自己由男人变成女人的变性手术,实现了自己的“女人梦”,这是中国首位变性人。20多年以来,接受变性手术或者有变性想法的人,据说已逾千人。关于变性以及变性人的媒体报道也铺天盖地,不仅再现了变性人的轶闻趣事,也揭示了与变性有关的值得思考的一些问题。确实如此,变性会同时引发医学、伦理、心理、家庭、社会等诸多问题。甚至有些变性人的个性也会因为变性而扭曲或者张扬。有些变性人还声称变性之后成为“东方第一美女”,并报名参加“国际小姐世界大会”。然而,在变性行为逐渐增多、变性纠纷此起彼伏的现实状态下,法律是否需要介入、应当如何介入,无疑成为法律人需要认真思索的一个现实话题。
一
在传统民法上,自然人只有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要素,性别尽管是区别自然人之男女身份的要素,但却没有纳入到人格体系。究其原因,性别是生来即定,具有先天性,自然人没有后天选择性,性别本身也不具有可侵害性,也就没有必要通过人格以及人格权进行立法安排。性别存在的法律价值仅在于表征一种社会意义上的角色定位,并且由此区分不同的权利义务和亲属身份关系。可以说,在民法人身权方面,性别只具有身份意义,尚未赋予人格意义。但从民事法理上来说,性别对自然人来说,不仅在身份领域发生效能,在人格领域也有其法律效能。就其本质来说,性别应该属于自然人的人格要素,它是人人享有的、用来判断人之性区别的基本要素。性别之所以能够在法律身份领域发生诸如亲属称谓的效能,在法律行为领域发生诸如结婚条件规制的效能,都是因为性别具有人格性质。性别对于自然人的这一人格法律意义,在法律确认之前属于自然权利,在法律确认之后则属于法律权利,即性别权。一旦上升为一项法律权利,性别权即与生命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共同构成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在这一法律环境下,人有变更性别的权利,正如变更姓名(改名)一样。因而社会上出现的接受变性手术改变性别的行为,从自然权利的角度来说,是人行使自然权利的表现,只要没有明确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即视为当事人有权行使这一权利;从法律权利的角度来说,是人行使法律权利的表现,其依据即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性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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