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山东省青岛市市民孙女士在一家洗浴中心洗浴时,一名男子(刘先生)忽然闯进来……受惊过度的孙女士从此噩梦缠身,患上了急性应激障碍,需接受心理治疗。刘先生误闯女浴室时,洗浴中心设有男女分区的警示牌,而男宾当时酒后意识不清也未加注意。此外,女浴室门口的服务员当时离岗。
2003年7月,孙女士将某洗浴中心和误入女浴室的刘先生共同诉至市南法院,向他们索赔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和三千多元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等。
2003年8月12日,“男宾误入女浴室案”开案,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庭审,在法庭调解阶段。本案的三方均表示有和解愿望。最后,在法官的主持下,三方当庭达成调解:洗浴中心赔偿原告1000元,刘先生赔偿原告3000元。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某女士在洗浴时被惊吓,应属于人身权受到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人身权。本案中,刘先生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误入女部,虽然有洗浴中心服离岗等原因,但是刘先生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分析判断能力。笔者认为,刘先生的行为可以定性为疏忽大意导致的过失。本案中,刘先生饮酒过多导致意识不清的背景,只能视为刘先生并非主观故意的原因(如果是主观故意,性质可就变了),而不能做为免责的依据。
本案中,洗浴中心并未直接侵权,但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讲,洗浴中心仍然负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本案中,某女士受到惊吓,洗浴中心的责任也是难以推托的。洗浴中心认为设置了警示牌即可免责的做法是不成立的,因为《消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要求经营者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毫无疑问,这种措施应是切实有效的,否则实质仍是并未履行义务。
本案中,孙女士有权利要求刘先生和洗浴中心做出精神赔偿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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