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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万兵与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受理法院]:湖 北 省 黄 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判类型]:国家赔偿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1年11月25日
[裁判字号]:(2001)黄中法委赔字第2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赔偿请求人:何万兵,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安徽省滁县人,汉族,原任阳新县气象局局长,住阳新县气象局宿舍。  赔偿义务机关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汪
[案例正文]:
  赔偿请求人:何万兵,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安徽省滁县人,汉族,原任阳新县气象局局长,住阳新县气象局宿舍。
  赔偿义务机关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汪悦平,该院副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汪洋,该院控申科科长。
  复议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铁民,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何万兵于2001年5月2日以错误逮捕、刑事违法扣押财产为由,向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277338.54元,其中赔偿其名誉和精神损失费20.7万元;赔偿其被非法拘捕207天,取保候审限制人身自由155天,共计362天的赔偿金13517.46元;赔偿其营养费18100元;返还其被违法扣押的手机华宇充电器1部价值430元、旅行充电器1部价值80元、三项插座1个价值20元;赔偿其被丢失的5克金戒指一枚价值690元、存折存款18元;赔偿其在大冶市看守所支付被盖费及探望费215元;赔偿其妻陈琴娣受株连停发工资776天的28968.08元;返还被株连收缴的马梅花的手机1部价值7800元及陈春喜的现金500元。并在相应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7月5日以阳检确字(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认定何万兵的请求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何万兵对此不服,于2001年7月16日以其上述请求事项向复议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复议申请。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9月20日以黄检刑复字(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书,认定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何万兵采取强制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不当;何万兵在起诉侦查阶段翻供而无法得到部分查证,故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证据不足,不予起诉也是正确的;何万兵提出的名誉权费、精神损失等合计27万余元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维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何万兵仍然不服,于2001年9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撤销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阳检确字(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和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书;由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精神损失、被羁押的赔偿金、取保候审赔偿金、营养费、亲朋受株连的损失、财产损失等各类经济损失的赔偿金277123.54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其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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