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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兰与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案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受理法院]: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裁判类型]:国家赔偿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1年12月04日
[裁判字号]:(2001)鄂高法委赔字第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赔偿请求人:李玉兰,女,1952年6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金龙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荆门市五三农场易家岭商品房。(其夫桂余兴在申请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过程中因病死亡)。  赔偿义务机关:荆门市人民检
[案例正文]:
  赔偿请求人:李玉兰,女,1952年6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金龙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荆门市五三农场易家岭商品房。(其夫桂余兴在申请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过程中因病死亡)。
  赔偿义务机关: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明声,系该院检察长。
  复议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靳军,系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李玉兰的丈夫桂余兴于1999年7月13日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已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故该院对其监视居住和扣押财产属于错误关押、违法扣押为由,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返还被扣押的存款21994.32元及利息、物品;支付被关押174天的赔偿金19.2万元及医疗费5532.94元;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受案后,于2000年9月21日作出荆检赔字(2000)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以桂余兴申请监视居住期间的人身侵权赔偿属于国家免责范围,其他请求事项发生在赔偿法生效之前,不适用赔偿法为由,决定不予赔偿。桂余兴不服此决定,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后,于2000年11月20日因病死亡。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4月23日作出鄂检赔复(200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是由于桂余兴偷税的事实部分发生变化,犯罪情节轻微所致,故其提出支付人身侵权赔偿金19.2万元的请求事项,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对其提出的赔偿疾病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50余万元的请求,因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返还被扣押的现金余额4096.69元的请求,由于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五三检察组扣押其现金及存折共计21989.32元,而桂余兴及其家属从五三检察组领取的现金和存折共计22155元,返还款已超出扣押款,故其提出返还差额款4096.69元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对五三检察组扣押桂余兴的组装礼品罐头五盒及鹿茸一对,由于虫蛀、变质,不能恢复原状,故决定由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对以上物品按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桂余兴之妻李玉兰因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01年6月20日以原荆州检察分院未办理任何羁押手续,将其夫桂余兴关押于五三农场看守所长达174天的行为属非法行为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现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夫被非法关押的赔偿金19.2万元;赔偿其夫被非法关押导致病情恶化,不治身亡的医疗费5.31万元及被非法扣押的罐头、鹿茸等物品损失1.5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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